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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鹏与被上诉人刘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三段9甲23号金都商务大厦8楼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仇一通收。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妍,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胜河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广路68号,刘妍收。上诉人赵鹏因与被上诉人刘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鹏的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被上诉人刘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在原审中诉求的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9月,被告将其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星汇园28-8号房屋卖给原告,因原告是被告刘妍及其丈夫经营的公司雇佣的司机,双方感情相处很好,故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原告曾帮过被告,故双方没有实际约定购房款项。被告告诉原告,将原告自己所有的紫金园的房屋出售款项用于交付星汇园房屋,所以星汇园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确实给付被告购房款。紫金园房屋出售给马俊、李丽芬夫妇,房屋售价为41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紫金园房款和6万元一次性转给被告共计47万,后又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6万元,基于信任没有打收条,总共给付购房款53万元。因房屋是被告丈夫名下,其在南京监狱服刑,故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更名。原告自2011年7月搬至星汇园居住。2012年年末与被告因事闹翻,被告私自将房屋锁头更换,导致原告无法进去。现被告反悔不将房屋给原告,也不退还预付的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5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妍在原审对本诉的答辩意见是:原告自20岁开始一直给被告及丈夫经营的公司打工,之前是华顺集团下属集团的服务人员,后成为华顺集团的司机,给被告丈夫开车,感情相处很好。2007年因被告丈夫涉黑,导致原告判刑4年半。原告出狱后,被告丈夫现仍在南京监狱羁押。考虑弥补原告损失,被告及丈夫决定将共有的星汇园房屋以及一处门市房都赠与原告。后因原告私自侵吞被告享有权属的土地,私自将其出售,拒不返还所售利益。在原告不返还土地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将星汇园房屋继续赠与给原告。双方在土地纠纷期间通话记录中均可见双方没有真实的房屋交易行为,而是出于情义,被告曾打算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工作以及其他需要,双方经常有大宗的金钱往来。原告所称汇至被告卡上的钱现被告很难说清具体是哪一笔,可能是在被告羁押时,将80万暂时存在原告名下,原告花剩下的又归还被告的钱。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1年起在刘妍及其丈夫经营的华顺集团务工,曾主要担任被告丈夫的司机。被告及其丈夫对原告很信任,双方关系很好。被告曾委托原告处理金钱往来的日常事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被有关部门调查时,将钱存在原告账户。2007年被告丈夫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南京监狱服刑。同年原告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于2011年3月出狱后,仍在华顺集团任职。双方于2013年因土地争议曾诉至法院,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双方多次电话通话,被告表示星汇园房子以及门市房不要了,就要双方争议的土地。另查,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星汇园28-8号房屋,建筑面积190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丈夫名下,系被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原告曾搬至该房屋居住,被告偶尔也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被告将该房屋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又查,2011年9月,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紫明街16段39号房屋以41万元价格出售给马俊、李丽芬。2011年9月23日、24日李丽芬在锦州银行以转账方式给原告汇款358000元、10万元。同年9月30日,原告在锦州银行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汇款47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收取购房款项的收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给付被告购房款项53万元。双方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被告收取房款的收条。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但考虑双方关系密切,经常有金钱账目往来,故原告主张汇款金额是其支付的购房款项并予以返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是听原告所述,而非亲身经历,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赵鹏负担。上诉人赵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妍返还上诉人人民币5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刘妍曾经收到上诉人人民币5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事是同样认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拒不承认收到的53万元现金为购房款,但又不能合理说明53万元现金的用途和性质。被上诉人有权利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收取53万元现金的合理性、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律应当赋予被上诉人合理说明53万元现金的性质和用途的责任,如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成立。同时,假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53万元现金后,不能说明性质和用途,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取得钱款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便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3万元现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由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确立案由均有不妥,必然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妍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协议。而且上诉人只是我们家的一名司机,上诉人没有能力购买我家的房子,平时我让上诉人办事给上诉人打到卡里的钱比较多,53万元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购买我房子的钱,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赵鹏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赵鹏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赵鹏主张与被上诉人刘妍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此关系上诉人赵鹏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刘妍支付房款人民币53万元,但是上诉人赵鹏并没有提交与被上诉人刘妍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刘妍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赵鹏在庭审中亦承认,与被上诉人刘妍确实有金钱往来,故上诉人赵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账给被上诉人刘妍的款项系购房预付款这一事实。对于上诉人赵鹏提出转给被上诉人刘妍的款项应按不当得利对待的观点,经查,上诉人赵鹏在原审中主张,因被上诉人刘妍收到购房款之后反悔,要求被上诉人刘妍退还购房预付款,该主张依据的是合同不能履行而要求返还,原审经查明,双方即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没有被上诉人刘妍的认可或出具的收到购房预付款的收据,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赵鹏又以被上诉人刘妍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刘妍返还款项,该主张的法律依据应是被上诉人刘妍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取了不当利益,这与上诉人赵鹏在原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悖。同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赵鹏向被上诉人刘妍所转的款项系上诉人赵鹏所有,故上诉人赵鹏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上诉人赵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