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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萍、张晖、张华、张东与被告宋积喜、卢菊香、牛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萍,张晖,张华,张东,宋积喜,牛玉兰,卢菊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王玉萍,女,汉族,1944年12月出生,大专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晖,女,汉族,1969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法定代理人王玉萍,女,系张晖母亲。原告张华,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大专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张东,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大学文化,浙江省宁波市江寨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丹,男,汉族,生于1962年,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系张东堂兄。被告宋积喜,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农民,现在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医院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卢菊香,女,系宋积喜妻子。被告牛玉兰,女,汉族,1945年11月出生,不识字,山丹县农民。被告卢菊香,女,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不识字,山丹县农民。原告王玉萍、张晖、张华、张东与被告宋积喜、卢菊香、牛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王玉萍、张晖、张华、张东的申请依法追加卢菊香、牛玉兰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张华、张东及王玉萍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张东委托代理人张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菊香、牛玉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萍、张晖、张华、张东诉称,2014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宋积喜携带一木棍到山丹县全民健身中心,见原告王玉萍丈夫张某某正在擦拭乒乓球桌面,遂走到张某某跟前用木棍猛击张某某头部数下,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张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重度脑颅损伤死亡。被告宋积喜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宋积喜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张某某的死亡,由于宋积喜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牛玉兰、卢菊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145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70元,共计324170元。被告卢菊香、牛玉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宋积喜携带一木棍到山丹县全民健身中心,见原告王玉萍丈夫张某某正在擦拭乒乓球桌面,遂走到张某某跟前用木棍猛击张某某头部数下,后被告宋积喜逃离现场。张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重度脑颅损伤死亡。被告宋积喜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宋积喜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告宋积喜对本案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山医强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宋积喜强制医疗。现被告宋积喜在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另查明,原告王玉萍与丈夫张某某生育原告张晖、张华、张东三个子女,原告张晖(丈夫去世)患有精神病二级残疾。原告张晖有张某某(生前)与原告王玉萍实际监护抚养。被告宋积喜、卢菊香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被告牛玉兰系被告宋积喜母亲。被告宋积喜无个人财产,被告宋积喜与卢菊香在山丹县石油公司家属楼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丹县清泉镇县府街社区证明、山丹县清泉镇长城社区证明、本院(2014)山医强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牛玉兰、卢菊香的询问笔录、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积喜无故殴打致张某某死亡,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宋积喜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发病期,是在发病状态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辨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宋积喜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卢菊香作为被告宋积喜的妻子,是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牛玉兰作为被告宋积喜的母亲,年事已高,丧失了监护能力,不应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480元(依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45628元(依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计算7年),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晖的生活费155070元(依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5507元,除以2人,计算20年),因原告张晖患有精神病二级残疾,系城镇户籍,有张某某生前与原告王玉萍共同实际监护抚养,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被告宋积喜无个人财产,其与被告卢菊香所有的楼房,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宜进行分割。鉴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积喜赔偿原告王玉萍、张晖、张华、张东丧葬费23480元(4696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5628元(20804元×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70元(15507元÷2人×20年),共计324178元,由被告宋积喜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卢菊香替代承担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牛玉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被告宋积喜承担,被告宋积喜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卢菊香替代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黄聚国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