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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巍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延边华易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巍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孙巍巍,男,汉族,延边大篷车旅行社导游,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住所:延吉市站前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秦,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寿,该银行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金勇,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明河胡同184号。法定代表人:王颖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巍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延边华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巍巍,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寿及金勇,被告华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巍巍诉称:2014年,原告孙巍巍到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被拒,被告知原告孙巍巍在工商银行有不良信誉记录。经原告孙巍巍到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查询得知,被告华易公司在2013年初在原告孙巍巍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孙巍巍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因使用人未按时还款8000元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原告孙巍巍同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协商要求消除不良记录,但至今未果。原告孙巍巍认为,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候应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在原告孙巍巍本人不到场又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孙巍巍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导致原告孙巍巍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在其他银行办理信用卡也不能贷款购房,只能向他人借款购房并支付利息。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和华易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孙巍巍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孙巍巍造成精神上、经济上的损失。因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在本次诉讼之前已消除原告孙巍巍的不良信用记录,现原告孙巍巍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孙巍巍因无法办理购房贷款向他人借款20万元后支付的利息48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2000元,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辩称,1.被告在知悉原告孙巍巍在我处办理的信用卡因逾期还款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后,积极给原告孙巍巍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原告孙巍巍名下的信用卡是由被告华易公司工作人员张美英携带原告孙巍巍身份证和申领信用卡申请到被告处办理并领取的。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原因是2013年2月被告华易公司用原告孙巍巍名下的信用卡以刷卡的方式提取8000元后未能及时偿还导致的,与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原告孙巍巍主张的高息借款购房产生的利息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2.2013年,原告孙巍巍确实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只是影响原告孙巍巍到其他银行办理信用卡,8000元的不良记录不影响原告孙巍巍办理住房及其他贷款。原告孙巍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6万元损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3.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在原告孙巍巍反映情况后,积极帮助原告孙巍巍查明原因并消除不良记录。因此,原告孙巍巍如确实有损失也应由以原告孙巍巍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孙巍巍的陈述,2013年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办理原告孙巍巍名义的信用卡时申请表上所留的电话号码并非原告孙巍巍当年所使用的电话号,且现在所使用的电话号与2013年原告孙巍巍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并非一个号码,但是银行的欠费通知却以短信的方式发送到原告孙巍巍现在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上,这一情况说明原告孙巍巍在该信用卡被激活使用后,通过银行变更过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联系电话,否则银行的欠费通知是不可能发送到原告孙巍巍现在使用的电话号码上。因此,原告孙巍巍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华易公司辩称,原告孙巍巍主张是被告华易公司在2013年以原告孙巍巍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现2013年的工作人员已不在被告华易公司,被告对当年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孙巍巍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孙巍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巍巍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孙巍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孙巍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巍巍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已经将原告孙巍巍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消除。3.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孙巍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孙巍巍的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中所提供的原告孙巍巍联系方式为138********。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发卡清单、张美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孙巍巍名下尾号为6738的信用卡由代理人张美英代领。5.信用卡刷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孙巍巍名下尾号为6738的信用卡在位于延吉市的延边头道人家刷卡交易8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该信用卡的透资额及利息已全部结清。被告华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孙巍巍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易公司对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提供的5份证据,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孙巍巍对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提供的1、2、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原告孙巍巍对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提供的3、4号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孙巍巍本人并没有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也未领取过信用卡,不清楚是何人办理并领取信用卡的情况。针对原告孙巍巍提出的异议,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在庭审中承认,本案争议的信用卡并非原告孙巍巍本人申请办理,且领取信用卡的是被告华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美英的事实。因被告华易公司对领卡人张美英的身份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原告孙巍巍提出的异议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提供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为原告孙巍巍办理了卡号为6222**********3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但该信用卡并非原告孙巍巍本人申请办理,并且该卡于2012年12月3日由案外人张美英代领。2013年2月4日,持卡人用该信用卡刷卡透支8000元后未及时偿还,给原告孙巍巍形成了不良信用记录。2013年9月份,原告孙巍巍通过银行的短信通知服务,得知其名下有尾号为6738的信用卡并拖欠8000元造成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但因该欠款于2013年10月1日被案外人偿还,原告孙巍巍并未对信用卡及不良信用记录进行处理。2015年4月末,原告孙巍巍曾通过银监会要求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但被告知无法消除。2015年6月24日,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已将原告孙巍巍名下尾号6738号信用卡欠款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消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在接受申请办理和发放信用卡时未审查核实申请人及领卡人的身份,以致他人以原告孙巍巍名义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被告工商银行海兰江支行在办理信用卡过程存在过错,应对所发生的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巍巍主张是被告华易公司以原告孙巍巍名义办理信用卡,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孙巍巍的主张,故原告孙巍巍要求被告华易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孙巍巍主张因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办理购房贷款,向他人借款20万元支付了4.8万元的利息,并因不良信用记录受到精神损失,要求支付1.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和利息损失共计6万元,原告孙巍巍对此损失及损失与被告或不良信用记录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孙巍巍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孙巍巍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巍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善姬审 判 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