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仲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四通棉业有限公司、张贞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四通棉业有限公司,张贞祥,王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仲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被申请人:扬州市四通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夏集镇虹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贞祥。被申请人:张贞祥。被申请人:王爱华。申请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四通棉业有限公司、张贞祥、王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扬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扬州市四通棉业有限公司、张贞祥、王爱华的银行存款148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扬州仲裁委员会已将上述材料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市四通棉业有限公司、张贞祥、王爱华的银行存款14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钱永萍审判员 杨庆生审判员 钱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