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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维贵与刘燚、张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贵,刘燚,张琪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李维贵,居民。被告刘燚,居民。被告张琪琳,居民。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跃建,江苏古鹏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贵诉被告刘燚、张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贵、被告刘燚、张琪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跃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燚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燚、辩称,1、原告诉我借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已还款15000元。庭前调解时,原告已承认还了8000元。2、借款属于无息借贷。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所以,不能成立部分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琪琳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且主体错误。2、我并未借原告款。且该笔债务也不属于共同债务。3、实际上,被告刘燚已还款15000元。庭前调解时,原告已承认还了8000元。4、该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所以,不能成立部分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燚与被告张琪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刘燚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李维贵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维贵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刘燚、2013、8、13”。借条签署后,原告李维贵将款3万元出借给被告刘燚。后经原告李维贵多次催要,被告刘燚还款3000元,又于2015年5月2日通过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场路支行汇入原告李维贵的账户5000元现金,用于偿还所借原告李维贵的借款。余下的借款本息,经原告李维贵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所以,被告先后还款8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称,借款时,无利息约定,属于无息借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而该笔债务的形成,系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尽管系被告刘燚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债务。所以,应当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的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尚欠的借款金额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刘燚向其借款,而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应视为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涉案的该笔借贷,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可从催告之日起,即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被告刘燚辩称,已还借款15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现金8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涉案的该笔借款,系无息借款,应当认定被告已还8000元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燚、张琪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维贵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刘燚、张琪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