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襄江与被告张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13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鄂F113**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邓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邓城大道神龙园“卞营公交站”路段,未确保安全,与沿邓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骑行的原告驾驶的襄阳A8963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此期间,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襄(樊城)公交认字(2014)第B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8号法医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一人,护理60日,期间需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此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75元、误工费11347元、护理费5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合计1582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属于酒后驾驶,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责任,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费发票应当提供处方签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药房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交的9张门诊费发票均有病历、诊断报告及费用明细清单加以应证,故本院对9张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予4张药房购药发票,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需购药的医嘱,视为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药房购药发票不予采信,对出院小结、病情证明、抢救费发票、挂号费及住院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钱支付重新鉴定鉴定费,也没有钱支付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鄂F11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邓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邓城大道神龙园卞营公交站路段,未确保安全,与沿邓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的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襄阳A89633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做出了襄(樊城)公交认字(2014)第B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入院诊断:1.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右颞顶枕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头部MRI;3.建议耳鼻喉科听力检查;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627.8元。被告张某某未垫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对王某某的伤情作出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8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某损伤致残属9级,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鄂F11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襄阳A89633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5年8月13日终结,原告请求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1075元。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0627.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5673.5元(34514元/年÷365天/年×60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3天,无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3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1人护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为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2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347元(34514元/年÷365天/年×120天)。因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8月3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4日),依据“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7天,原告仅主张120天,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误工天数认定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的客观性收入,结合原告城镇居民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850元(50元/天×37天),因原告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因原告住院23天,本院酌定每天1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150元(50元/天×23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3天,本院酌定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因原告构成9级伤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有票据证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为53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该项费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不具有客观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0627.8元、护理费16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8550.58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1131.24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1131.2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