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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晚,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源大队在本市安源新区萍安大道元亨坊路段开展整治酒驾统一行动,22时20分许,交警发现姚某驾驶湘AE1U**的小型汽车,被告人姚某经快速酒精测试仪检测出酒后驾驶机动车,姚某多次拒绝进一步检测,当交警欲带姚某去采血时,其同伴蒋某快速推搡交警,掩护姚某逃跑,姚某跑出100米后被交警抓获,姚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试仪检测出血液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大队交警根据法律规定将姚某带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血样中血液酒精含量为13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某证言,2015年8月27日22时50分,姚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姚某机动车驾驶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现场执法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姚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其它违法违纪行为,所在社区及司法所均愿意帮助教育,同意对其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系坦白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查处酒驾统一行动中,多次拒绝进一步检测,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