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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黄丁文出庭,指控:2015年8月7日及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新城大厦南楼11楼的浙江亚富聚融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窃得三星牌275E5E型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K555L型笔记本电脑1台、TP-LINK牌300M迷你型无线路由器1个、Jackkevin牌公文包1只、MET00牌E0型无线鼠标1只、追光豹牌168B型无线鼠标1只及储蓄罐1只(内有人民币120余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52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邓某亲属赔偿浙江亚富聚融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获得该公司谅解。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钟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