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7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萍与被执行人罗学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萍,罗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700-1号申请执行人邓萍,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学辉,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萍与被执行人罗学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罗学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学辉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邓萍给付承揽套装实木门喷漆所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6135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820.25元。但被执行人罗学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罗学辉所有的红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号牌川A895**、车架号LFPH4ACC691A22467、发动机号80066384)、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号牌川WA7L**、车架号LS4AAB3DXBA081017、发动机号B5HB070647)予以查封。另查明,被��行人罗学辉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萍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罗学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7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罗学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邓萍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