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由审判员吴振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某认识,于同年12月11日在平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7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吴某,现已长大成人,自食其力。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生活苦不堪言。自从2008年被告与初恋情人相遇,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念及女儿尚幼,原告选择在异地他乡谋生,分居至今,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距离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由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肉体的折磨,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有严重过错,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5万元给被告。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梁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蛮横无理,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未尽到家庭责任,从未关心过妻子及女儿的生活,动辄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在家里大吵大骂。原告在出国务工失败回国后,不但更换家中门锁不让被告归家,更私下带妇女回家生活,还私下隐瞒被告的联系方式以公告形式提出了第一次离婚诉讼。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由始至终,对婚姻不忠的只有原告一人。被告从结婚以来,二十年如一日辛勤工作,照料家庭,抚养女儿,没有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不但没有感恩被告的付出,反而再三侮辱被告的人格,原告一厢情愿以被告有奸情为理由暴力对待被告,并且要求被告跪其父母神像必须承认有奸情才不要求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是恶人先告状。三、原、被告婚内共生育两女儿吴某和韦某,韦某现未成年,需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大女儿吴某于1997年6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小女儿韦某于2003年6月8日出生,由于原告不予协助入户,为逃避超生罚款,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的亲戚韦某的名下,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从未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作为韦某的亲生父亲,应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其18周岁,按800元/月计算,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5200元给被告。四、请求判决位于恩平市东成镇横槎新村四区2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理由:1、被告与两女儿没有房屋居住,被告婚后为了建造该房屋、照料家庭、抚育子女以及协助原告的工作,已耗尽积蓄,作为女人年纪已大,逐渐失去谋生的能力,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给予被告多分。2、在建造该房屋时,被告夫妇向被告父亲借款6000元购买建筑材料,现仍未偿还。原告出国务工向被告弟弟借款15000美元办理出国,仅偿还了4000美元,仍欠11000美元未偿还。因此,原告的房屋分割款应用于抵顶偿还上述借款。3、原告应承担小女儿的抚养费55200元,应由原告的房屋分割款抵顶支付。原告吴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并经庭审质证):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4、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梁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并经庭审质证):1、韦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韦某的出生情况。2、学杂费收据,证明韦某实际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日常抚养费用的事实。3、信访接待登记表及来访登记卡,证明原告更换家中门锁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到妇联请求帮助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被迫租房居住的事实。5、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00年取得建房用地许可证并建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1日在恩平市平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吴某,现已成年。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梁某某有外遇,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吴某某离家出国务工,于2014年7月4日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吴某某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梁某某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另查,韦某(2003年6月8日出生)登记在户主韦某的户口簿名下,与户主韦某的关系为父女关系。被告梁某某曾于2015年5月28日到恩平市妇联信访反映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不让母女回家。恩平市东安镇建设委员会于2000年1月10日出具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内容包括:用户名称吴某某,用地地点横新四区28号,东至1米巷南至3米巷、西至1米巷北至3米巷,用地面积80㎡,实建面积80平方米。原告吴某某现居住在恩平市东成镇横槎新村四区28号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由于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梁某某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4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回去并没有多加沟通,夫妻感情至今无法修复,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吴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梁某某也当庭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1997年6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梁某某提出韦某(2003年6月8日出生)为其与原告吴某某的婚生小女儿,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担韦某直至成年的抚养费,对此原告吴某某也予以确认。但由于原、被告没有提交韦某的出生证明或亲子关系证明,且韦某户口登记在户主韦某的名下,与户主韦某的关系为父女关系。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韦某为两人的婚生女儿,本案对韦某的抚养费不予调整。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梁某某主张位于恩平市东成镇横槎新村四区28号的房屋及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并提交的由恩平市东安镇建设委员会于2000年1月10日出具的《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上写明用户名称为吴某某用来证明房屋报建人为原告吴某某。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某某现仍居住在该房屋,且原、被告均声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是通过购买途径取得。但基于原、被告既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提供其从第三方手上购买土地或支付地价款的收据等相关房产权属的证据用于证实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原、被告未能举证恩平市东成镇横槎新村四区28号房屋权属归其两人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对该房屋不予调整,原、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惠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