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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叶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赵某某,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显坤,系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孙玉冰,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娟,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坤、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母子关系。2006年11月16日,被告叶某某为了以房屋抵押贷款买车,经与原告商量,与原告共同到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以3万元的价格填写了该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将其从单位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过户到被告叶某某名下,税务机关以房管机关评估的价格195200元为基数收取了房屋税金2928元。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叶某某名下后,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房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并要求对叶某某名下的位于东湖小区XXX室房屋依法分割,叶某某以该房屋系原告赠与为由不同意分割。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将该房屋过户到叶某某名下,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应该对该房屋依法平分。被告欠其母亲的购房款,可另案诉讼。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195200元及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11214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买卖交易价格为3万元的事实,已经在本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另外,该房屋买卖的时间是2006年11月份,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购房款,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答辨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因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叶某某名���,是因为被告叶某某想要购买汽车需要资金,被告与原告协商用房屋抵押申请贷款,而且被告答应原告,在被告偿还完房屋贷款后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直至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将该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该房屋抵押贷款尚未偿还完毕,二被告也没有给付过原告购房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各一份,欲证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系被告叶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为了贷款买车,从原告赵某某处购买。虽然双方在大庆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填写了购房款3万元,但是在交易时房产部门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评估定价为195200元,税务机关也以195200元为基数,收取交易税金2928元。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关于房地产交易的价格明确约定为3万元,至于大庆市产权交易中心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只是为了依法纳税,而且房屋买卖价格3万元的事实,已经由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2014年11月份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谈话录音,录音工具为被告叶某某的手机),欲证明2006年11月16日,为了给被告叶某某贷款买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过户到叶某某名下。从2006年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录音中没有提到房屋买卖的价格。录音中叶某某说“哪怕给点钱也行”与整理笔录里“哪管给钱也行”不一致。该份证据结合房地产买卖契约能够证明二被告没给原告3万元购房款,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另外,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份,自房屋交易至2014年11月份原告都没有向二被告索要过房款,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叶某某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系从原告赵某某处购买,买卖合同价格为3万元,交易时大庆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95200元。2015年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委托大庆善峰资产评估所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36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该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分。对二被告欠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可另案诉讼。据此,原告对该房屋的购房款依法享有请求权。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论是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价格还是房屋产权中心的评估价格,都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无关,并且该份证据中法院已明确认定房屋买卖价格为3万元。经质证,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交易��格为3万元的事实,已经由两级人民法院确认,且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第二页上数第四行明确记载“在大庆市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备案的买卖合同价格为3万元”,但是后面又明确记载“交易时大庆市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95200元,相关机关以该价格为基数收缴了税费”。也就是该房屋交易时的实际价格为195200元,应依法认定,所以被告刘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质证,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叶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协商,在被告叶某某将房屋贷款偿还完毕后,再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所以房屋交易价格没有具体确定,就随便写了一个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6日被告叶某某从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叶某某的母亲)处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一处,在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记载房屋成交价格为3万元,在缴纳个人住房契税时该房屋评估价格为195200元。又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以与被告叶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2015)让乘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人离婚,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归叶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61000元由叶某某偿还,刘某应负担的债务在叶某某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扣除后由叶某某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149500元(180000-61000÷2)。刘某与叶某某欠付叶某某母亲的购房款,可由叶某某的母亲另案诉讼。后因刘某及叶某某二人不服本院判决结果,均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刘某、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东湖小区XXX室房屋的购房款195200元及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11214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刘某、叶某某均认可自2006年11月份至今未给付过原告赵某某购房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195200元,并提交民事判决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某对此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购房款已由两级人民法院确认为3万元,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系母子关系,因二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及被告叶某某、刘某至今未给付过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该房屋3万元成交价格的约定,并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2006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产地买卖契约时,房产市场管理中心对该房屋评估价格195200元主张购房款,更为客观、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1952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140元的主张,因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叶某某后,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购房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故本院从本案立案诉讼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叶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9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某、叶某某以购房款195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日,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全部购房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