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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春民与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民,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兰行初字第027号原告李春民,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伟,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906075-7。法定代表人崔常勇,乡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春民诉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2015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和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程伟、王宣东,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民诉称,2001年5月,兰考县城关土地管理所为李文英换发了兰集建(诚土)字第0131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原告李春民的申请,2010年3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兰政(2010)2号关于注销李文英持有的兰集建(城土)字第0131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案外人及兰考县城关土地管理所的行为严重分割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益,法院裁决土地确权一事一直不作为,原告妻子因此事造成严重的精神失常,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二被告一直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所起诉案件性质不能确定,若为行政诉讼,应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原告起诉为赔偿之诉,并未提出对哪个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要求。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行政行为分别是2001年、20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关乡人民政府没有共同作出行政行为,不能作为适格被告;4、答辩人并无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人身权,原告提出的损失与答辩人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应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引发国家赔偿,且原告提到的损失属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我单位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997年,原告与邻居李文英因宅基地的出路发生纠纷,双方因此打起了官司,相互之间依法起诉撤销了对方的小红本土地证,2010年,原告向兰考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李文英的兰集建(城土)字第01318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0年3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2010)2号文件,注销了李文英持有的兰集建(城土)字第01318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也未提起行政复议,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产生的土地纠纷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对其人身、财产也没有实施过任何的侵害,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更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诉请不明确,原告不是该纠纷土地的使用人,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更不是本案的受害者,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其诉状内容看,原告的诉请属于民事范畴,不属于行政审理的范围,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邻居李文英因宅基地的出路发生纠纷。2001年2月22日,李文英提出申请书,申请换发土地证。2001年2月23日,兰考县城关乡新韩陵村民委员会同意换证,2001年5月10日,城关乡人民政府同意审批,2001年5月9日,兰考县城关土地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在未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发证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兰考县城关土地管理所为李文英换发了兰集建(城土)字第013186号集体土地建设者用地使用证。2010年,原告向兰考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李文英的兰集建(城土)字第01318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0年3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2010)2号文件,以兰考县城关土地管理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为由,注销了李文英持有的兰集建(城土)字第01318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以兰考县城关土地管理所给李文英换发证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妻子也因此造成严重的精神失常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七间及其妻子医疗费用及误工费3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起诉仅是因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而提起的单独赔偿之诉,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应当先行向二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明显违反了该项规定,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李三民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