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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彦保与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刘新、胡春、刘建、刘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保,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刘新,胡春,刘建,刘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杨彦保。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董事长。被告刘新。被告胡春。被告刘建。被告刘俊杰。原告杨彦保诉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刘新、胡春、刘建、刘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彦保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新、胡春、刘建、刘俊杰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杨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保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1年形成煤炭供销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累计下欠煤款300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的法人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煤,并由被告负责采购业务的股东刘建在原告的供煤过磅单上签名,共计下欠煤款343408.4元。刘新、刘建系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据多次向被告追要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3408.4元及占用资金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彦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1.被告的公司股东出资信息;2.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新、刘建是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新是法定代表人。证据四:1.一张欠条;2.过磅单。拟证明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643408.4元。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当庭审核原告杨彦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彦保形成煤炭供销关系,由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2015年5月28日,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向原告杨彦保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彦保老板煤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5年5月28号刘新”。2014年12月1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207.86T×700=145500元,已付9万元,下欠555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2车付运费2万元,价530元/T,2车下欠23528.9元。”;2015年6月3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2车付运费24000元,价530元/T,2车下欠19825.7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2车付运费24000元,价530元/T,还下欠20679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2车付24000元,价530元/T,下欠2万零6角。”;2015年6月28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已付2车运费24000元,下欠19597.8元。价530元/T,82.26T×530=43597.8-24000=19597.8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价530元/T,4车163.59T×530=86702.7元-运费48000元,下欠38702.7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2车付运费24000元,价530元/T,2车82.63T×530=43793.9-24000元,下欠319793.9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此3车付运费36000元,价530元/T,3车123.39T×530=65396.7-36000元,下欠29396.7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2车运费付24000元,83.13×530=44058.9-24000元,下欠20058.9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运费结24000元,价530元/T,2车欠18834.6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运付24000元,价530元,2车欠19126.1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运付36000元,价530元/T,3车下欠28781.9元。”;2015年9月2日,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刘建在过磅单上载明:“运费付12000元,价530元/T,下欠9581.6元。”上述过磅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总计343408.4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彦保与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彦保向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和股东刘建出具了欠条,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和股东刘建以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杨彦保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彦保主张的货款643408.4元,有欠条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杨彦保主张的占用资金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彦保货款643408.4元及占用资金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