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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刘海生、鼎和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海生,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王军(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户口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镇马家村庙脚组,经常居住地: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二中路。身份证号码:522426197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远龙,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404110078。被告刘海生(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区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巫峰路*栋*单元(租住),身份证号码:511602198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祥国,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61640。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1号锦江鲜花大厦28楼。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全生,系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719098。原告王军诉被告刘海生、鼎和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鼎和保险申请对原告王军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告刘海生争对原告王军和鼎和保险提起反诉。本院对原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远龙,被告刘海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告鼎和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及对扫诉的答辩:被告刘海生系贵A100**号小型客车车主及驾驶员,原告王军系贵FK29**号车车上乘客。2013年5月25日17时31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水黄线水城段95km+600m(水城县蟠龙镇境内)与原告所乘座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海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当日被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并颅内积气;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颅前凹骨折;6、左额部皮肤裂伤;7、左眉弓皮肤裂伤;8、左肋骨骨折;9、左下肺挫伤;10、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为该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086.26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军的伤残等及为4处伤残十级。被告刘海生所驾驶贵A100**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鼎和保险,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现诉请被告刘海生、鼎和保险连带赔偿原告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5443.96元(六盘水市人民医院24086.26,解放军昆明陆军医院1357.70元)、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20667.07×20×0.2(4个十级折算成九级算)]、护理费2727元(28473元/年÷365天×35天)、误工费115696元(52524元/年÷365天×804天(按交通行业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6680.5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236680.50元。由于该诉状是2014年书写的,原诉讼请求合计167986.54元,现按新的赔偿标准对原诉讼请求提出变更,请求变更按新规定计算各项费用共计246680.50元,具体变更的是增加原告在解放军昆明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35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来的82668.28变更为90192.84元;护理费由原来的3500元变更为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1050元变更为3500元,鉴定费由原来的700元变更2120元,误工费由原来的48982变更为115696.701元。增加诉讼请求78693.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对反诉的答辩:反诉人是原诉的侵权人,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反诉人反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王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军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2014年8月9日纳雍县雍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1、原告一直在雍熙镇居住,是城镇户口的事实;2、原告从事的行业是汽车修理行业,应按交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刘海生质证意见:对工商营业执照,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执照显示是汽车修理,怎么按汽车运输行业计算赔偿费用,同时该工商营业执照是否被注销,我们还不知道,对居住证明,是2014年8月9日出具的,我们未收到该证据,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从什么时候到什么时候在该地居住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鼎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就算有有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原告仍然从事该行业,并且按汽车运输行业计算赔偿标准是不对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一直居住在瓦厂河,时间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冲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居住证明应该由社区出具,并且居住时间也要注明,这两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1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同时还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被告刘海生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1份,六盘水市医院医疗发票1份(复印件),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4页,在昆明医院复查的门诊病历1份2页、收费票据6页,共计1357.70元。用于证明一、原告受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以及受伤伤情的事实;二、原告在六盘水市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4086.26元并且已经支付的事实;三、在解放军昆明医院复查费用1357.70元的事实。被告刘海生的证意见是:对病历没有异议,发票应该出示原件,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昆明医院的相关证据,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一直在六盘水市医院住院治疗,而在昆明医院的是2013年6月25日到26日。被告鼎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没有异议,但是从病历上显示原告居住在纳雍县黄家寨,显示原告是居住农村,发票应该出示原件,费用清单没有异议,票据反映的是内部核算管理员,为什么连存根也在原告的手上。原告说明因为在六盘水市医院住院时,医生建议并推荐我到解放军昆明医院进行复查,复查后才决定是否能出院。证据5、2015年8月13日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1份,检查费用票据5份,用于证明重亲鉴定的费用是1420元的事实。被告刘海生的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有4处十级。被告刘海生、鼎和保险的证意见是:因为当初对这份鉴定书有异议,才申请重新鉴定,我们认为应该以第二次贵阳医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计算依据。证据7、住宿发票1份和火车票3份。用于证明原告产生住宿费用及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刘海生、鼎和保险的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海生辩称及反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法院立案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第二、原告的计算依据有误,复查费用我认为没有必要,还有就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就是应该以法院委托鉴定报告的系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3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应该以贵州省平均工资计算,并且应该以住院期间为计算期限。被告刘海生反诉称:我为被告王军垫付医药费等费用3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军返还我,要求鼎和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将第一项反诉请求的费用进行扣减,并将扣减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直接支付给反诉人,反诉费用由二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刘海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海生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海生的主体资格。原告王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鼎和保险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二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海生系肇事车辆贵A100**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王军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鼎和保险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3、鼎和保险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贵A100**的在鼎和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王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鼎和保险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5:预交款收据4份(交费日期及金额:2013年5月26日预交5000元,5月28日预交2000元,6月3日预交3000元,6月6日预交3000元)、收条1份(金额2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刘海生原告王军垫付医药费(预交费13000元),给原告王军妻子现金20000元,共计33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军质证意见是:预交住院费收据证实被告缴费的费用,但是没有相应的公章,并且这笔钱是不是在我们的发票之内,我们不知道,收条收到的20000元现金我认可。鼎和保险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鼎和保险对原诉及反诉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是贵A100**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保险期间是2013年2月25日到2014年2月25日;第二,我公司是应按交强险有责任按分项理赔偿;第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反诉人刘海生提出的反诉辩称:反诉人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刘海生和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中,从另一面来说,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只有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33000元的医疗费用是没有依据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就应该遵守。请求驳回反诉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于证明本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刘海生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生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原告王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刘海生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3、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是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军的质证意见:第一、鼎和保险申请委托鉴定的意见书和之前交警支队委托申请的鉴定意见书都是合法的,以哪一份为标准,请法院依法支持;第二、鉴定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告刘海生质证意见:无异议,误工期不应该以定残日计算,原告是2013年6月30日出院,按规定,出院3个月后就可以作伤残鉴定,但原告一直拖延到2014年5月22日才做伤残鉴定,这段时间是原告拖出来的,显然按照定残日计算误工费是不合理的,既然原告没有申请三期鉴定,那么计算就没有相关意见,那么以鉴定意见书计算就没有意义。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军的身份证1份;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1份。2、被告刘海生提供的证据1、刘海生身份证1份,证据3、鼎和保险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1份、机动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据4、中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4页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5:其中金额20000元收条1份;3、被告鼎和保险提供的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在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4年8月9日纳雍县雍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雍熙镇派出所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用于证明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开庭时出具的系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因原告的原件已拿去更换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原告庭后提供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予以核对;2、对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4、中的六盘水市医院医疗发票1份(复印件,金额24086),在昆明医院复查的门诊病历1份2页、收费票据6页,共计1357.7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第一、六盘水市医院医医疗发票虽然系复印件,但是医疗发票上盖有六盘水市医院医收费专用盖、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印章,并且发票金额与费用清单金额相符。第二,原告在解放军昆明医院复查诊断和费用1357.70元与原告的伤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且原告提供了实名铁路客票予以证实及原告在庭上作了说明。3、对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出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有4处十级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该司法鉴定书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内容客观具实。对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7、住宿发票1份和火车票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住宿发票1份和火车票3份是王军的实名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对被告刘海生提供的证据5:预交款收据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第一、票据系刘海生持有;第二、票据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机打专用预收费意单据,交费时间、院院科别与原告王军住院时间、科别相符;第三、原告王军已经与医院办理结帐手续,不存在有预交费未结帐的可能。5、对原告刘海生及鼎和保险提供的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认定的理由是:该司法鉴定书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内容客观具实。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现查明:被告刘海生系贵A100**号小型客车车主及驾驶员,原告系贵FK29**号车车上乘客。2013年5月25日17时31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水黄线水城段95km+600m(水城县蟠龙镇境内)与原告所乘座的车辆相撞,造成贵FK29**号车驾驶员詹树远(詹树远认为自己伤较轻,明确表示不起诉)和车上乘客王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处理,于当日作出第52020492013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当日被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并颅内积气;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颅前凹骨折;6、左额部皮肤裂伤;7、左眉弓皮肤裂伤;8、左侧第2-6肋骨多发性骨折;9、左侧肺挫裂伤并少量胸腔积液;10、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原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0日出,住院35天,住院期间治疗费为24086.25元。原告王军住院期间,被告刘海生预交住院费13000元,另外给付原告家属现金20000元。原告王军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师建议,于2013年6月2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作检查,6月28日返回,支付医疗费1357.70元、交通费270元。原告王军的伤情经六盘水市交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15号司法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12)第4.10.1.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已达十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12)第4.10.2.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军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视神经萎缩,经治疗遗留视力下降的伤残已达十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12)第4.10.5.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6肋骨骨折、肺挫伤,经治疗未遗留呼吸困难的伤残已达十级。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12)第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军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已达十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鼎和保险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1015年9月14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6肋骨骨折属十伤残。王军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是心鉴定费用为700元,因原告鉴定费票据遗失,未提供票据。王军在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1609.5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70元、交通费91.50元、住宿费148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地为纳雍县雍熙镇二中路,从事汽车维修服务业。被告刘海生所驾驶贵A100**号小型客车的车辆保险人为被告鼎和保险,保险险种为交强险(保单号:21301002031101001644,保险期限: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保险有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贵FK29**号车驾驶员詹树远认为自己伤较轻,明确表示不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人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户口或是按农村户口计算;3、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作诊疗费用是否应予赔偿。4、原告的伤残等次是按第一次四个十级计算,或是按第二次的一个十级计算及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起止期间;5、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支持。6、是否支持反诉人刘海生要求原告王定及被告鼎和保险返还其垫付的33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第一次申请鉴定的行为,是对自己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行为,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行,第一次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本院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且两被告并没有明确向原告作出过拒绝赔偿表示。因此本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或是按农村户口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应按城镇户口赔偿。关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作诊疗费用,与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支出的费用合理,并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等次是按第一次四个十级计算,或是按第二次的一个十级计算及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起止期间问题。从第原告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重新鉴定的意见分析,原告第一次鉴定意见是四处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意见是一处十级伤残,说明原告第一次鉴定时伤情还未稳定,伤情处于恢复期。第二次鉴定是在原告伤情稳定之后作出的,本院应采纳第二次鉴定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对误工期的起止时间的计算,根据原告的诊疗的伤情诊断及两次鉴定意见的差异,说明原告第一次鉴定时伤情还处于不稳定,在恢复期,原告第二次鉴定的间隔时间较长,原告的误工期的计算,应从住院之日(2013年5月26日)至第一次鉴定时间(2014年5月25日),再适当增加60日的恢复期,即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日,误工期为421日。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的伤已经达到伤残十级,原告请求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刘海生的反诉,因其垫付费用不足以赔偿,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王军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收入类别应按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5443.95元(24086.25元+1357.70元),2、护理费2727元(28473元/年÷365天×35天);3、误工费32800元(28437元/年÷365天×421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4、营养费1750元(50元×35天);4、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20×0.1)、5、鉴定费用2070元(700元+700元+670元);6、交通费361元,7、住宿费14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8项合计117146.37元。以上赔偿金应由鼎和保险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军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小计60096.24元。其余57050.13元应由被告刘海生赔偿,减除刘海生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刘海生应赔偿金额为2405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保险赔偿原告王军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60096.2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海生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7050.13元户,减除刘海生已支付的33000元,应赔偿金额为24050.1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刘海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179元,由被告刘海生负担1321元。反诉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50元,由反诉人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