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如东凯丽化纤厂与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凯丽化纤厂,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738号原告如东凯丽化纤厂,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亚苏村*组。经营者赵丹。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社区。法定代表人吴明军,总经理。原告如东凯丽化纤厂(以下简称凯丽化纤厂)与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丽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龙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丽化纤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至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2537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对账单1份。在对账单之后双方新发生货款人民币35268元。原告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780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龙廷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货款752537元没有异议。另外35268元要等会计核实。2、答辩人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付了90000元,春节后又付了130000元,应该扣除。3、原告所供货的手套芯有色差不能使用,生产下来的次品手套芯到现在没有拉走。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致使答辩人未能向客户按时供货造成答辩人损失。4、原告有330723元的货款没有开具发票,后面没有确认的35268元也未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告凯丽化纤厂与被告龙廷公司口头联系,建立手套芯的供需业务往来,由原告凯丽化纤厂按被告龙廷公司的需求向其供应手套芯。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对帐,形成对帐单1份,明确被告龙廷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52537元,原告共欠被告龙廷公司发票330723元整。被告龙廷公司在该对帐单中加盖了印章。因货款至今未能清偿,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7805元(752537元+35268元)。另查明,(1)对帐以后,被告龙廷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30000元。另有两笔付款合计120000元(2015年2月16日90000元、2015年4月25日30000元),被告表示系通过法定代表人吴明军父亲吴功祥的银行卡(尾号4578)汇至赵永忠的银行卡(尾号4273)。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付款合计22万元,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扣除。(2)庭审中,原告凯丽化纤厂还提供了2015年3月份以后的送货单、入库单、收料单,以此证明在上述对账单之后,双方又发生货款35268元,被告对原告2015年3月20日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无法确定。后原告表示对该部分货款另行主张。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料单、入库单,被告提供的付款流水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凯丽化纤厂与被告龙廷公司之间就供需手套芯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凯丽化纤厂按被告龙廷公司的需求供货后,被告龙廷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532537元(752537元扣除220000元),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证,应予确认。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其余货款35268元,其已表示另行主张,本院照准。被告龙廷公司对其提出原告的供货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的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仍有部分发票未开具的辩称,因双方未对开票在先或者付款在先作出约定,现被告在本案中仍结欠原告货款532537元未予给付,故对被告提出的开票问题,其可在付款后及时要求原告开票,如双方对付款、开票的先后顺序等相关事宜有过特别约定,被告亦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凯丽化纤厂价款人民币532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元,减半收取5839元,保全费4380元,合计人民币10219元,由原告如东凯丽化纤厂负担1892元,被告南通龙廷劳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327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