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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江西某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西某某实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李某。被告江西某某实业公司。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送煤炭到被告所在地。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定,运费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6月,被告欠原告煤款180000余元。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申明”。该申明中,被告尚有170000元煤炭款未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未履行判决或调解书需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双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曾于2014年7、8月间从其个人账户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因戴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无法取到相应证据,减去该款后,被告实际欠款为1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申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扣除已付50000元。煤炭汇总表,证明双方发生的煤炭销售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送煤炭到被告所在地。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定,运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申明”。该申明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煤炭款170000元。后因原告催收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7、8月间已支付货款50000元,但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其辩称付款日期在结算之前,而被告并未提供该款系漏算的证据,其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某某实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煤炭款1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