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小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小字第00025号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吴坝镇晋城村。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姜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多次给二被告送煤气,当时,被告说资金紧张,过几天偿还,一直到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3050元。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姜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杨某某给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多次送煤气,被告公司员工郑亚军、姜长江给原告出示了证明。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杨某某煤气款3050元。另查明,被告郑亚军、姜长江系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某某煤气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的员工给原告出示的证明。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煤气款3050元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姜某某其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煤气款30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被告濮阳市粗粮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纪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