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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学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学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50号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世源大厦10-4,组织机构代码62202122-8。法定代表人胡世光,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辉,女,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学贵,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辉,被告吴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涉案小区社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吴学贵却从2013年2月1日起长期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缴纳。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11.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公共水电费1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5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学贵辩称,被告小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为我们从开发商那里接房后,物业公司承诺协助我们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是物业公司没有协助我们成立业主委员会,所以很多业主到期后都没有继续缴纳物业服务费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学贵系涉案小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94平方米。2013年1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涉案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该合同首页载明,“因涉案小区前物业管理公司(重庆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12月31到期,且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不愿续约,本小区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涉案小区所在社区代行选聘物业公司为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经涉案小区社区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投票结果为:同意福光物业公司为本小区服务的业主占总户数的75%,面积占81%(详见:关于涉案小区选聘物业公司的说明),由涉案小区社区代行业主委员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待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成立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按照重庆市物价局文件渝价(2009)217号文件收取;公共水电费每户6元/月(用于各单元楼层、小区公共区域的公共水电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次月一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涉案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林某、李某某等人在业主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2009年7月1日重庆市物价局关于确定涉案小区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9)217号),确定涉案小区高层住宅公共服务费为0.75/平方米·月,并载明,“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方式收取电梯费:1、月票票价,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楼层数。按层计算: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2、次票票价:单上单下每人次0.30元,上下往返每人次0.50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交纳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渝价(2009)217号的规定,电梯费按照被告家中常住人口为一人计算,被告家住5楼,被告每月应交纳电梯费10.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电梯费10.6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9)217号文件、催款通知书,档案查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学贵居住的涉案小区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沙坪坝区某街道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涉案小区社区代行涉案小区社区业主委员会职责。原告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涉案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对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按照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9)217号文件收取,该文件确定涉案小区高层住宅按照0.75元/月.㎡收取,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1.94平方米,每月应当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46.46元,电梯费每月交纳10.6元,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7.06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71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711.65元,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每月6元的公共水电费,因此,被告应当向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公共水电费共计180元。依据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次月一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可见,被告应当于每月月底前交清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则应从次月1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11.6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每月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公共水电费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吴学贵负担,此款限被告吴学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