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燕与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4391号原告李燕,女,1947年6月26日出生,退休。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18C3(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关廉明,北京爱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燕与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众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周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众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燕起诉称:李燕与中金众信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约定李燕向中金众信公司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共计29760元,一年内未拍卖成功的,中金众信公司将前期所交费用退还,并加付10%作为补偿。合同到期后,因拍卖未成功,李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金众信公司返还李燕受理费及保证金29760元、按照10%的比例支付补偿款2976元;2、中金众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燕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7日《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双方委托拍卖及关于补偿金的约定。被告中金众信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李燕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李燕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7日,李燕与中金众信公司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协议约定,李燕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中金众信公司委托拍卖的所有拍卖标的,均享有拍卖标的流拍后的补偿收益权利;李燕委托中金众信公司在一年期之内依法公开拍卖标的;委托到期,中金众信公司应在合同到期之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前期收于李燕的费用及流拍后的10%总金额一并汇款至李燕指定账户;李燕应向中金众信公司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29760元,用于对拍卖标的前期进行评估、公告、广告图录及一年期之内的一个保证等必要项目费用开支,拍卖到期后,中金众信公司将李燕前期所交金额全款退还于李燕。拍卖成交的,中金众信公司应按拍卖的成交金额3%的比例向李燕支付佣金或者从拍卖价款中扣除;在签订合同一年期之内流拍后,中金众信公司应把李燕前期所交费用退还,并在前期费用上的10%作为补偿;如中金众信公司未按约定在合同指定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以中金众信公司汇款凭据上时间为准)内返还李燕前期费用即视为违约;委托拍卖标的为邮票、钱币四件;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同日,李燕依约支付29760元。李燕委托中金众信公司拍卖的邮票、钱币至今未成交,中金众信公司亦未退还李燕29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金众信公司与李燕签订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一年期之内流拍的,中金众信公司应把李燕前期所交费用退还,并在前期费用上的10%作为补偿。现合同期满且未能成交,中金众信公司应依约返还受理费及保证金29760元并给付10%补偿金即2976元,共计32736元,故李燕主张返还受理费及保证金29760元及给付2976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燕受理费、保证金及补偿款共计三万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如果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九元,由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