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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以凯与许向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132号申请执行人徐以凯。被执行人许向平。徐以凯与许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淮徐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许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徐以凯货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0元,由被执行人许向平负担。因被执行人许向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以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以凯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许向平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以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许向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徐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许向平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徐以凯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