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长春市以发放广告名片和涂写广告等形式,招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生意,并收取客户50至340元人民币不等的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下旬一天,经客户庄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红旗街欧亚商都附近,以3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本中专毕业证、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本德惠市的婚育证、一本长春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除身份证外的其他证件均由王某制作。2、2014年6月下旬一天,经客户马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红旗街欧亚商都四楼百家好女装柜台,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本榆树市的婚育证,该证件由王某制作。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经客户高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长春大街正荣大厦311室内,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杨某某购买了一本长春市第五中学的毕业证,该证件由王某制作。4、2014年6月末的一天,经客户罗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红旗街欧亚商都肯德基,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本长春市理工大学的毕业证、一本乾安县婚育证明,该证件均由王某制作。5、2014年7月初的一天,经客户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欧亚卖场一号门,以2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长春市居住证、一本公主岭市婚育证、一本长春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该证件均由王某制作。6、2014年7月初的一天,经客户白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欧亚卖场一号门,以1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长春市居住证、一本长岭县婚育证,该证件均由王某制作。7、2014年7月份的一天,经客户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红旗街欧亚商都肯德基,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长春市居住证,该证件均由王某制作。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庄某某、罗某某、白某、郭某某、马某某、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学校学历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伪造居住证、婚育证,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买卖居民身份证,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伪造中专毕业证、中学毕业证、大学毕业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长春市以发放广告名片和涂写广告等形式,招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住身份证的生意,并收取客户50至340元人民币不等的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下旬一天,经客户庄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红旗街欧亚商都附近,以3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本中专毕业证、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本德惠市的婚育证,一本长春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上述证件均由王某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调取证据清单、伪造证件复印件:载明扣押王某制作的庄某某身份证一个、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一本、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一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本、长春市居住证一个。2、长春市公安局户政支队出具的证明:载明扣押的庄某某身份证、长春市居住证均为假证。3、长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庄某某的健康证并非该中心发放。4、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载明庄某某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上盖有“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与该局的“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章样不符,不属于该局使用的印章,且该局未印发庄某某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亦未在此婚育证明上盖章。5、qq邮件截图:载明庄某某通过qq邮箱将其照片发送给被告人王某用于制作假证。证人庄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均在上述截图中签字予以确认。6、长春市教育局情况说明:载明长春市第二中等职业学校是该局直属事业单位。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长春市第二中等专业学校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8、证人庄某某证言:我办了假的中专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健康证、长春市居住证、身份证,因为欧亚商都要,没这些证明就不让上班。我路过的地方一个大墙上看到办假证的电话,六月底我给对方打电话,是个男的接的,我说我要办哪些假证,他说一共350元。对方还让我把照片发到一个qq邮箱。第二天,那个人就给我打电话说办好了,我们约在欧亚大门洞见的面,他给我五个证,我给他350元钱,对方又找我10块钱。9、被告人王某供述:长春市第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证书是我做的;发证机关为德惠市菜园闫家社区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是我做的,庄某某长春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长春市居住证、身份证不是我做的,是从温州邮过来的。这些证我收340元,温州邮过来的证件由快递送到家,我送证的时候对方把钱给我,是我去送的证。我告诉对方邮箱,对方把办证信息发到我邮箱里。对方给我打电话,说要办五个证,我俩定的是350元钱,我送证的时候少收了她10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下旬一天,经客户马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红旗街欧亚商都四楼百家好女装柜台,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本榆树市的婚育证,该证件由王某制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调取证据清单、伪造证件复印件:载明扣押王某制作的马某某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本。3、榆树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该局从未启用过吉林省榆树市民政局流动人口婚姻登记专用章,也从未设置过此类机构。4、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做了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因为欧亚商都要,没这个证明不能上班。有人往欧亚商都的柜台送办假证的名片,我是通过名片上的电话办的假证。我按那个名片上的电话号码打过去,是一个男的接的,我问能不能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方说能,要50块钱。我第二天把照片和钱给那个人,我上班就看见办好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了。我没见过办证那个人。5、被告人王某供述:马某某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我是我做的,收了五十元钱,对方是把办证信息发到我的邮箱里,我送证的时候把钱给我。我把证送到了欧亚商都,具体的柜台我记不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经客户高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长春大街正荣大厦311室内,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杨某某购买了一本长春市第五中学的毕业证,该证件由王某制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调取证据清单、伪造证件复印件:载明扣押王某制作的杨某某第五中学证件一本。2、长春市教育局情况说明:载明长春市第五中学是该局直属事业单位。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长春市第五中学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证人高某证言:我办了一个假的高中毕业证,是因为我的员工报考保险代理人资格证需要用,我帮她办的。2014年6月下旬,我按照同事给的电话号码给那个人打电话,说我想办高中毕业证,他说可以,准备好照片和80元钱。当天下午4点左右,他直接到了我单位,当着我的面填写的这个证(杨某某,长春市第五中学,1977年11月5日),贴好照片后,现场盖的公章和钢印,我给了钱他就把证留下了。我单位在长春大街正荣大厦。来办证的人我不认识,第一次见,我记得他右手有残疾,又高又膀,有纹身。这个证是我给杨某某办的,她后来没用。5、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右手的残疾是16年前在家里被电锯割掉了四个手指,我的纹身是13年前纹的。杨某某的长春市第五中学毕业证是我做的,六月下旬八十元钱卖的,在平安保险公司卖给了一个30多岁的男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6月末的一天,经客户罗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红旗街欧亚商都肯德基,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本长春理工大学的毕业证、一本乾安县婚育证明,该证件均由王某制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调取证据清单、伪造证件复印件:载明扣押王某制作的罗某某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证一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本。2、罗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罗某某自然情况。3、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乾安县民政局印章印样:载明经该单位民警核实,吉林省乾安县民政局从未启用过“吉林省乾安县民政局流动人口登记专用章”的印章印样,并调取到乾安县民政局的印章印样。4、长春理工大学公章印样证明:载明长春理工大学公章印模样式。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长春理工大学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证人罗某某证言:我买了两个假证,因为我要去欧亚卖场上班,没有这两个证件不能录用我。我是在路边的墙上看到做假证的电话,我买的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6月末的一天我给做假证的人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做理工大学毕业证和婚育证明,做假证的人说能做,我问他多少钱,他说180元钱。做假证的人让我把资料和照片发到他的QQ邮箱。第二天做假证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要的假证做完了,让我到欧亚商都的肯德基去取假证,我取完后给了他170元钱7、被告人王某供述:罗某某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证是我做的,这两个假证180元卖的,是六月末在欧亚商都的肯德基卖的,卖给一个20多岁的女的,叫什么名不知道。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7月初的一天,经客户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欧亚卖场一号门,以2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长春市居住证、一本公主岭市婚育证、一张长春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该证件均由王某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调取证据清单、伪造证件复印件:载明扣押王某制作的郭某某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一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本、长春市居住证一个。2、长春市公安局户政支队出具的证明:载明扣押的郭某某长春市居住证为假证。3、长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郭某某的健康证并非该中心发放。4、公主岭市民政局证明:载明该局从未使用过吉林省公主岭市民政局流动人口登记专用章,也从未设置此机构。5、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办了三个假证,是一个叫张金峰的朋友帮我办的。7月初,我要去欧亚卖场上班,因为没有居住证、健康证和婚育证明不让上班,我就和我朋友张金峰说了,他说帮我联系。当天晚上张金峰给我打电话说办证需要230元,并把资料和照片发到做假证人的邮箱里,然后留了我的号码,告诉他第二天做好了送到欧亚卖场一号门。第二天我就去了,到了之后给那个人230元,那个人给我三个证件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做假证的人叫什么名字,但记得右手有残疾,又高又膀,身上还有纹身。6、被告人王某供述:郭某某的长春市居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春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是我做的,这三个假证卖了230元钱,是七月初的时候在欧亚卖场1号门卖给一个20多岁男的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7月初的一天,经客户白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欧亚卖场一号门,以1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长春市居住证、一本长岭县婚育证,该证件均由王某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白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十五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给其做假证的人。2、调取证据清单、伪造证件复印件:载明调取王某制作的白某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本、长春市居住证一个。3、长春市公安局户政支队出具的证明:载明扣押的白某长春市居住证为假证。4、qq邮件截图:载明白某通过qq邮箱将其照片发送给被告人王某用于制作假证。5、长岭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局没有“吉林省长岭县民政局流动人口登记专用章”印章。6、证人白某证言:我办了两个假证,因为我要去欧亚卖场上班,没有这两个证件不能录用我。我买的长春居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七月初的一天我坐公交车看到车上有做假证的电话,我问他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一个长春市居住证需要多少钱,接电话的是一个男的,他说130元钱。我问他什么时候可以给我,他说明天做完给我打电话送到欧亚卖场,让我把资料和照片传到他QQ里。第二天做假证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在欧亚卖场一号门给我送假证来了。给我做假证的人第一次见,不知道他的名字,但记得他右手有残疾,又高又膀。8、被告人王某供述:白某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春市居住证是我做的,这两个证件卖了130元钱,是七月初的时候在欧亚卖场卖给了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七)2014年7月份的一天,经客户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后,在长春市红旗街欧亚商都肯德基,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长春市居住证,该证件均由王某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调取证据清单、伪造证件复印件:载明扣押王某制作的李某某长春市居住证一个。2、长春市公安局户政支队出具的证明:载明扣押的李某某长春市居住证为假证。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办了一个假的长春市居住证,因为欧亚商都上班要,有人往欧亚商都的柜台发名片,我就按名片上电话找的办假证的人。打电话过去一个男的接的,我问能不能办假证,他说能,要80元,对方让我把身份证和一寸照片扫描后发到邮箱里,他办完之后给我打电话送来。我们在欧亚大门洞肯德基那见的面,一个挺胖的男的,挎个包,把做好的居住证给我,我给了他80元钱,这个居住证我没用,店长说不合格,具体哪不合格我不知道。5、被告人王某供述:李某某的居住证是我接的电话,80元钱办的,隔一天办出来的,这个证是徐哥发过来的,是我送的,当时约的是欧亚商都大门洞肯德基附近。我送证的时候把钱给我,我回来再把钱给徐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在送伪造的证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人王某身上及其住处长春市绿园区清政胡同高法小区1单元101室内,搜出伪造证件所使用的半成品、压制钢印所需要的工具。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制作假证所使用的压制钢印工具一个、塑封机一台、晒版机一台、电脑机箱一台、打印机一台及上述被扣物品的照片。6、长春市公安局机动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群众举报王某有伪造证件嫌疑,该支队于2014年7月7日在绿园区将王某抓获,在其使用的手机及电脑中提取王某为他人伪造证件的线索,并成功获取王某为六人制作的伪造证件。在扣押王某的手机过程中,有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来电话称王某制作的居住证不合格,要求重做,李某某由此被带到公安机关,收缴了王某制作的居住证。7、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载明长春市民政局为长春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性质为国家机关;长春市第五中学为长春市教育局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长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长春市卫生局所属正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伪造的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院认为该证件系由国家机关授权,由其下属事业单位制发,对该证件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买卖庄某某的身份证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身份证,其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作案工作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