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委峰、李红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委峰,李红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008号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璐璐,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委峰,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红艳,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委峰、李红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委峰、李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份,被告孙委峰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货款318,000元。被告孙委峰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222,000元,原告及被告李红艳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贷款61,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61,450元并支付违约金6,145元。被告孙委峰、李红艳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孙委峰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总货款315,00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首付款;2、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剩余货款及其他费用22万元系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贷款,原告系保证人;3、还款凭证十份,旨在证明被告孙委峰未按期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61,45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孙委峰、李红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7日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委峰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孙委峰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货款3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21,000元,余款22万元被告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的,应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的滞纳金。2011年3月30日被告孙委峰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委峰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下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孙委峰、李红艳夫妻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以该装载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该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孙委峰偿还部分贷款后未再如期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71,45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0,000元,余款61,450元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贷款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61,4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45元,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委峰、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六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二、被告孙委峰、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如果被告孙委峰、李红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孙委峰、李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书伟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永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