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云南与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南,晋江市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47号原告林云南,男,汉族,住晋江市青阳。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江市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儒,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春、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府东路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少蓉、黎三保,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林云南不服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春、陈小伟,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7日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150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林云南不服,向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晋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林云南诉称,1994年原告父亲林世散依法取得宅基地一处,1996年原告组建自己的家庭。2000年,原告父亲将前述宅基地和西南侧的一块土地分予原告,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四层房屋一栋,面积950平方米,门牌列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150号;在房屋西南侧土地上下地基,砌了埕台,种植50多株果树。2013年3月,原告的房屋及西南侧宅基地被列入晋江市罗裳片区改建项目拆迁范围。8月,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组织改建项目指挥部。2015年1月,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负责拆迁补偿的人员与原告就房屋和土地补偿达成一致,并分别就原告西南侧未建房屋土地与东北侧已建房屋签订两份补偿协议:已建房屋补偿为120平方米店面加400万元现金;西南侧未建房屋土地置换190平方米安置房另加55万元现金。前述协议,被告在原告签字后收走,理由是需要走流程,至今未给原告,但原告有全程录音。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居住的房屋内等待被告给付补偿款时,被告对原告住处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原告被迫外出借住。2月15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380万元现金并给原告西南侧未建房屋土地置换190平方米安置房的选房顺序号,但余额70余万元至今未付,120平方米店面至今未让原告选房。鉴于上述理由,原告拒绝腾空房屋。3月7日,在没有任何通知,原告屋内所有家俱家电均未搬出的情况下,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未建房屋土地也被圈占。原告认为,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违法,强行损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泉政行复(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林云南向本院提供1994年12月其父林世散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2014年1月20日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来源;提供2015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当天的《录音及谈话内容》的谈话录音和光盘,证明原告是按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用地手续,当时签订协议是房屋及土地捆绑协商的。在本院审理时,原告补充提供2015年3月22日谈话录音及光盘、原告房屋电表2015年2月17日被拆时照片,证明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采用断水断电措施;提供闽政地(2013)916号和1143号批复,证明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是征地行为。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150号房屋及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因晋江市罗裳片区改建项目(一期)需要被征收。2015年1月,原告就该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答辩人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20252CM《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天内将房屋腾空交付验收,腾空后不得回迁。自验收之日或者腾空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归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所有,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在未经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组织进行房屋腾空并委托施工单位对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除作业。因此,答辩人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答辩人即取得被拆除房屋物权,原告即非被拆除房屋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答辩人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完全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252CM《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同意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房屋进行拆除;2.《房屋腾空验收证》、《具结保证书》、《继承具结保证书》、《产权遗失声明具结书》、《征收告知书》、《测量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书证材料收件收据》、《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照片、居民身分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依照征收流程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于2015年1月30日腾空房屋交付验收,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拆除行为完全合法。被告主张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原告对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同时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答辩人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房屋的权属资料,并自愿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随后将房屋腾空交付给晋江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并在《房屋腾空验收证》上签字确认,该房屋的权利即归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行使。答辩人认定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无不当,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及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泉政行复受(2015)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2.泉政行复答(2015)1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清单,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副本发送给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向答辩人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泉政行复(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证明,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林云南认为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不完整的,同一天应该签订有三份补偿协议。协议书及《房屋腾空验收证》等文件确实是原告签字的,但是协议划横线部分均是空白的,没有给原告保留一份。且协议书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与法律规定相悖。签订协议后,由于政府反悔,补偿款没有足额到位,原告就没有腾空房屋。2015年3月7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即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原告对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是比较规范的。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林世散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015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当天的《录音及谈话内容》的谈话录音及闽政地(2013)916号和1143号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无论协议的签订背景和过程如何,原告对其在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腾空验收证》等文件上签名的事实是认可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林云南提供林世散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上,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也是据此与原告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具关联性,不予认证。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云南位于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的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在晋江市罗裳片区改建项目(一期)的征收范围内。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甲方(即晋江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拆除,腾空交付后不得回迁。自验收之日或腾空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征收土地房屋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在未经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组织进行房屋腾空并委托施工单位对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除作业”。2015年1月30日,原告林云南在《房屋腾空验收证》上签字。2015年3月7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的房屋实施拆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决定维持晋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依据的是原告林云南与被告下属的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而不是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单方的组织实施行政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晋江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拆除,原告也于2015年1月30日在《房屋腾空验收证》上签字确认了腾空交付的事实。因此,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是协议约定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依据。至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是否可撤销、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谛约过失责任等可由协议双方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审查了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云南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云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