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国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水,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12年3月15日、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郑国水到永春县蓬壶镇、石鼓镇、达埔镇,以溜门、撬门、爬窗入室等手段,先后15次盗走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891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汤城村173号,盗走被害人王某春厝内现金人民币8500元。2、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郑国水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公巷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林某丽房内价值人民币760元的手机一部。3、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郑国水用摩托车送林某敦(另案处理)到蓬壶镇美山村路口,由林某敦以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村485号,盗走被害人林某善(1950年7月20日出生)厝内现金人民币1650元及价值人民币35元的七匹狼香烟五包。4、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壶中村--号,盗走被害人林某东厝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金戒指一枚。5、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美山村--号,盗走被害人张某英厝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结婚证、银行卡等证件的手提包一个。6、2015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郑国水到蓬壶镇汤城村--号被害人郑某胜的厝外,趁厝外所圈养的“竹鼠”无人看管之机,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竹鼠”25只。7、2015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郑国水到蓬壶镇美山村---号被害人林某全(1939年11月11日出生)的厝外,趁厝外所圈养的“竹鼠”无人看管之机,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竹鼠”20只。8、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石鼓镇半岭村---号,盗走被害人张某绵厝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13元的手机一部;后又以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石鼓镇半岭村---号,盗走被害人黄某交厝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9、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蓬壶镇汤城村---号,盗走被害人尤某欣(1950年11月7日出生)厝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942元的金戒指一枚。10、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破门撬锁的手段进入蓬壶镇军兜村---号,盗走被害人吕某光厝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0元的七匹狼香烟一条。11、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达埔镇狮峰村-组被害人林某和(1944年5月11日出生)的厝内,盗走其现金人民币600元。12、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石鼓镇大卿村---号,盗走被害人林某祝厝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22元的金耳环五个。13、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达埔镇洪步村3--号,盗走被害人林某成厝内现金人民币3380元及价值人民币2603元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彩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的白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元的白银手环一对。14、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郑国水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达埔镇金星村4--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才厝内价值人民币8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元的白银项链一条。被告人郑国水于2015年5月28日在永春县桃城镇桃溪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国水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春、林某善、林某丽、林某全、郑某胜、张某英、林某东、尤某欣、吕某光、林某祝、林某成、张某才、张某绵、黄某交、林某和的陈述,证人尤某、尤某冬的证言,同案犯林某敦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国水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尤某冬辨认被告人郑国水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被害人张某才的报案书,永春县价格认定局永价认(2015)77号关于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清单,永春县价格认定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委托价格评估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国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93号、(2012)永刑初字第69号、(2013)永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抓获过程、破案过程、工作说明,被告人郑国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389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国水在伙同林某敦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郑国水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害人林某善、林某全、尤某欣、林某和均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国水归案后既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据的同种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水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国水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犯罪,且其盗窃所获取的部分赃款又用于赌博,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国水所盗窃尚未退还的赃物、赃款应继续追缴,并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国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国水分别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春人民币8500元、林某丽人民币760元、林某善人民币1685元、林某东人民币1655元、张某英人民币1000元、郑某胜人民币1725元、林某全人民币1350元、张某绵人民币3213元、黄某交人民币1000元、尤某欣人民币2742元、吕某光人民币720元、林某和人民币600元、林某祝人民币2422元、林某成人民币6423元、张某才人民币96元。上述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