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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德知与胡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清,张德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清,1956年l0月l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知。委托代理人:钟美玲,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文清与被上诉人张德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月7日,张德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l0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35000元。二、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完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两人经常一起研究股票并进行投资。200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表明其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股票投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原审被告胡��清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未实际支付该款项。2008年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炒股,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存入1000000元资金,委托被告为其操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操作的该股票账户出现浮亏,则由被告承担亏损,原告可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浮亏金额。当保证金抵扣浮亏金额后不足100000元时由被告补足。无论该股票账户盈亏都由被告负责。原告均每月从该账户自行划取1.5%(即1.5万元)的利息收益。到2009年由于股票市场大环境的影响,被告操作的上述股票账户出现浮亏,被告当时现金周转紧张,无法补足保证金,于是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即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借条。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全部款项。在被告出具借条后,股票市场一直处于低迷状态,原告提出不再委托被告操盘炒股,于是被告向原告交回了该股票账户(交回时,原告已自行更改了账户密码),并且向原告付清了借条中所述的1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由于双方当时是很好的朋友,还款之后被告也忘记向原告索要借条,导致现在原告仍然持有该借条,但借条中的100000元款项被告早已付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知与被告胡文清是朋友关系,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在合作炒股票。2009年8月21日,被告胡文清以需资金炒股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胡文清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到张德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胡文清,2009年8月21号”。被告胡文清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借条》未对利息和还款时间作出约定。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文清辩称借条的产生原因是双方合作炒股时出现应由被告负担的账户资金的浮亏,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已将借条的款项偿还完毕,借条未取回的原因是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未及时取回借条。但经询问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成立。立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文清未能偿还欠款本金。起诉前及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112-1号、(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胡文清名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价值100000元(资金账号:20×××99、融资融券账号:60×××16)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德知提交的民事诉状、���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文清向原告张德知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胡文清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文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文清辩称借条的产生原因是双方合作炒股时出现应由被告负担的账户资金的浮亏,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被��已将借条的款项偿还完毕,借条未取回的原因是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未及时取回借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辩解,原告对上述辩解亦予以否认,经法庭释明,在法庭给予的宽限期间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德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胡文清负担3300元,原告张德知负担72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胡���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2、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1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帮助其炒股,由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存入100万元资金,委托上诉人为其操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双方约定如上诉人操作的该股票账户出现浮亏,则由上诉人承担亏损,被上诉人可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浮亏金额。当保证金抵扣浮亏金额后不足10万元时由上诉人补足。无论该股票账户盈亏,都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均每月从该账户自行划取1.5%(即1.5万元)的利息收益。到2009年,由于股票市场大环境的影响,上诉人操作的上述���票账户出现浮亏,上诉人当时现金周转紧张,无法补足保证金,于是就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即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借条。该10万元款项只是股票账户的浮亏金额,并不是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也并未实际支付过该款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己经付清了全部款项。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股票市场一直处于低迷状态,被上诉人提出不再委托上诉人操盘炒股,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回了该股票账户(交回后,被上诉人己自行更改了账户密码),并且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借条中所述的1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己经结清。由于双方当时是很好的朋友,还款之后上诉人也忘记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导致现在被上诉人仍然持有该借条,但借条中的10万元款项上诉人早已付清。三、无论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上���人均不应当承担利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因双方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关系是合作炒股的合同关系,在该合作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付清10万元款项,依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德知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借款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上诉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100000元已结清,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炒股的合同关系,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100000元。为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已付清10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张德知享有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胡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