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亚民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高亚民,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彩花,董事长。原告高亚民诉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民、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经人介绍借原告款60万元,用于解决公司财务紧张,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后经原告��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并按照月息三分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60万元的借款属实,但是我还过原告一部分钱,还了多少我不知道,因为生意做赔了,现在还不起钱了。原告主张利息三分我不认可,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高亚民现金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亚民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孙彩花,2009年9月18日。借款经高亚民催要,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万元,下欠借款经高亚民追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条上并未显示有约定利息的情况,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应视为本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关于借款的归还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曾归还过4万元,但归还的4万元应为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该4万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多于4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亚民借款本金5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高亚民负担327元,被告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