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续嘉、齐建萍与白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续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续嘉,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系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萍,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系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磊,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系灵武市电信局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凯,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洋公司)、续嘉、齐建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洋公司及上诉人续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愔,上诉人齐建萍,被上诉人白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嘉洋公司、续嘉曾与案外人戈登仁存在债务往来,嘉洋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3月29日、9月27日出具收据三张,分别载明收到戈登仁借款4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后嘉洋公司、续嘉就上述债务于2012年3月13日向白磊签具借条一张,载明嘉洋公司、续嘉因流动资金困难向白磊借入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支付,不支付借款利息。齐建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嘉洋公司、续嘉于2013年向白磊签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就前面所述借条载明的借款,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以月息2%支付利息,如未能按月还清,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齐建萍于同日签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将上述借款的担保期延长至借款本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后三被告未向白磊偿还上述借款,白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续嘉向白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794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请求齐建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白磊及被告方均认可嘉洋公司、续嘉于2012年3月13日向白磊签具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条系由嘉洋公司、续嘉所欠他人的债务转化而来,白磊主张系由嘉洋公司、续嘉对案外人戈登仁的债务转化而来,并提供了由嘉洋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嘉洋公司、续嘉与齐建萍主张系由案外人白昭东的债务转化而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对于本案诉争的借条系由谁的债权转化而来涉诉双方存在争议,但三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及签字能够证实其对涉案债权转移至白磊知晓并认可,债权转移已经生效,白磊有权要求其偿还相应的债务。对于债务金额,三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均已确认三被告所负债务为115万元,对白磊要求嘉洋公司、续嘉偿还欠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磊主张借条载明的115万元系由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3月29日、9月27日与戈登仁发生的三笔总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结算而来,其中本金为90万元,但白磊未提供戈登仁的联系方式以进行核实,不能证实借条所载明的115万元当中本金为90万元,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自认借条确认的115万元当中本金为30万元予以采信。因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故按照双方约定,嘉洋公司、续嘉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但白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不应当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截至2015年4月22日,嘉洋公司、续嘉应付利息及违约金为155687.7元(300000元×6.15%×4倍÷365天×770天),对于白磊主张要求嘉洋公司、续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在155687.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齐建萍在其向白磊签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本人作为担保人承诺就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其辩称签字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关于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10月30日前,白磊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限,故齐建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续嘉偿还原告白磊欠款1150000元,利息155687.7元,合计13056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齐建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建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续嘉追偿。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续嘉、齐建萍承担15245元,原告白磊负担5701元。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续嘉、齐建萍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公司分五次向白昭东借款150万元,鉴于白昭东的特殊身份,白昭东通过戈登仁银行账号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公司提供借款。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宁夏嘉洋公司累计向白昭东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088800元。2013年3月13日,白昭东提出由上诉人宁夏嘉洋公司向其侄子白磊出具下剩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条。上诉人认为,其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应以出借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借款为准,被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的债权系由戈登仁的债权转移而产生,但一审法院未对戈登仁和白磊之间、戈登仁与上诉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和核实;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产生过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第三人白昭东和戈登仁的相关权益,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白昭东和戈登仁参加诉讼。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承诺,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属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14)贺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白磊辩称,上诉人诉称不属实,涉案借款是通过戈登仁将其出借给上诉人的90万元本金连同协商让步后的利息25万元合计115万元打包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移只是涉案借款的借款来源,上诉人最终也是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该笔借款。宁夏嘉洋公司及续嘉是否与案外人有其他债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承诺书及担保人承诺书有上诉人一方的签名和印章,上诉人对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书证系上诉人对债务数额及清偿方式的确认。上诉人虽辩称与被上诉人白磊之间未产生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白磊出具上述书证,表明上诉人已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将涉案债务确认于白磊名下并向白磊支付,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持上述书证主张债权,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上诉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续嘉、齐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裴良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