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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家政、徐克芳诉沙洋县沙洋镇农胜社区居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家政,徐克芳,沙洋县沙洋镇农胜社区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政,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沙洋镇农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5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芳,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沙洋镇农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55********。委托代理人罗家政,系徐克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沙洋镇农胜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沙洋县荷花大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9966-3。法定代表人张孝泉,居委会主任。原审原告罗家政、徐克芳不服原审被告沙洋县沙洋镇农胜社区居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罗家政、徐克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该是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群众性自治组织,且仅在宣传政策、办理本地区居住居民公共事务、协调民间纠纷等方面发挥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利和服务职能。在本案中,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落实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非被告的法定职责,且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家政、徐克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罗家政、徐克芳。上诉人罗家政、徐克芳上诉称:一、沙洋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了事情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根本没有第一款,是胡说。二、被上诉人就是违背了第三条,坚决不宣传国家政策,损坏党和政府形象,损害群众利益。三、孙燕青叫上诉人起诉沙洋县长,这是推诿,不愿担当,不愿做为人民公平办案的好法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并开庭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违背政策给上诉人带来的精神损失等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确定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罗家政、徐克芳对沙洋县沙洋镇农胜社区居委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为二上诉人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并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具有相应职责。上诉人起诉沙洋县沙洋镇农胜社区居委会,要求其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并要求赔偿,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向其进行了释明,二上诉人扔拒绝变更,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