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陆裕德与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裕德,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陆裕德。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相,公司经理。原告陆裕德与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裕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昊,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裕德诉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为被告刘庆相的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单板,截止2015年7月24日,共结欠原告单板货款631216元,其中50万转为借条(已另案起诉),剩余单板货款为13121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5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转为借条,落款人为被告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及法人代表刘庆相签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签有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用被告的模板相抵,并约定模板的规格及价钱。原告经过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1216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请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陆裕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借条、欠条、协议原件各一份及收据原件二十五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216元的事实。被告金季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标的数额131216元没有异议,对该笔的利息拒绝支付。被告金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金季公司提供单板,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金季公司尚欠有原告货款631216元未予结清,被告金季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24日,结欠原告单板货款为631216元,其中50万元转为借条(该款项已另案起诉),剩余单板货款为1312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季公司追讨该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金季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金季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金季公司结算,被告金季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被告金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12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陆裕德支付货款131216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62元,由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添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