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葛某与卢某、李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卢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65号原告:葛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戚邦辉,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卢某丈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被告��某、李某甲女儿。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乙、卢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邦辉,被告卢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戚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现金114125元,同居后被告李某乙外出打工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1412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人戚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戚某是原告和被告李某乙的媒人,与原���和被告没有亲戚关系,原告和被告李某乙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李某乙买衣款2000元,过红礼34000元,下礼时原告给被告家40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家上车礼10000元,抱上车款10000元,端灯盆钱500元,原告为被告李某乙买三金花费1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催妆衣款5000元;其中原告为被告李某乙买三金花费1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催妆衣款5000元,证人戚某不在场,证人戚某事后听原告家人陈述的,其余原告彩礼均通过证人戚某手交给被告家。被告卢某、李某甲辩称:1、卢某、李某甲不应该列为被告;2、被告李某乙没有收取原告彩礼款114125元。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乙、卢某、李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李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证据是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听原告家人陈述的彩礼款,法院不应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戚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证人戚某经手的彩礼款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戚某没有经手的彩礼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戚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腊月二十四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两人同居前被告李某乙收原告彩礼款96000元(其中包括买衣款2000元、过红礼34000元、下礼款40000元、上车礼10000元,抱上车款1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卢某、李某甲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款;2、本案彩礼应当如何返还。(一)关于被告卢某、李某甲是否��该返还原告彩礼款的问题被告李某乙与卢某、李某甲是亲子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家人彩礼款的目的是为了与李某乙缔结婚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李某甲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彩礼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举行婚礼后未依法领取结婚证,两人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同居前李某乙收受原告的彩礼依法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已经举行婚礼,彩礼款96000元被告李某乙可酌情返还给原告50000元。本案证人戚某没有经手的彩礼款22000元,因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端灯盆钱500元,是原告为婚礼顺利进行给付他人喜庆钱,依法不应该列为彩礼范畴,对此本院不作处理。本案涉及的抱上车款10000元,名义是抱上车款,实质是被告家人变相向原告索要的���礼,应该列入彩礼范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卢某、李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123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