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国荣与周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荣,周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赵国荣。被告周小庆。原告赵国荣诉被告周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国荣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2月7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周小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2月7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小庆返还赵国荣借款7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周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