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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621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缺乏责任心,对被告及家庭缺少关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且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彼此间交流沟通、信任和理解,加强相互扶助,原、被告之间多一些关心、体贴,双方多从家庭和对方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