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宁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志新与李红强、刘兴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新,李红强,刘兴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赵志新,男,生于1958年11月19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红强,男,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刘兴龙,男,生于1990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邓坦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男,生于1986年9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志新诉被告李红强、刘兴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因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刘兴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海马牌黑色轿车一辆,同时对原告提供担保的曹某某所有的宁E162**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因原告需继续治疗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1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涓、被告刘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芸、被告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红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中鸣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0公里+600米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赵志新驾驶的宁05-237**手扶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志新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强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新无责任。被告李红强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兴龙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被立即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被立即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皮血肿,左上肢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从宁夏医科大学出院后又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费180天,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住院后花费巨大,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486.92元,其中医疗费115246.58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5.14元,误工费28446元,护理费19912.2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交通费898.5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病案复印费36.5元,财产损失2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刘兴龙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均属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是承担原告损失的唯一赔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当也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兴龙不予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对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被告刘兴龙所陈述的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红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中鸣公路由西向东行至10公里+600米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赵志新驾驶的宁05-237**手扶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志新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强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志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被立即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赵志新的伤情为: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二、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骨折;三、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四、头皮血肿;五、左上肢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从宁夏医科大学出院后原告又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8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5246.58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红强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兴龙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为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缓交保全费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4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13张,药房购药小票5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宁夏医科大学病案复印收据一份。被告刘兴龙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强驾驶车辆行至出事路段,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及赔偿的依据,据此,对被告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医疗费为115246.58元、护理费为19912.2元(210天×94.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宁夏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87332元(21833元×20年×20%)、误工费28446元(300天×94.82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500元、鉴定费支持1600元、病案复印费支持36.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志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4173.28元。被告联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病案复印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赵志新下剩各项经济损失154173.8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新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新经济损失15417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保全费520元,二项共计1366元(已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