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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闫立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闫立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法定代理人褚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经营服务科科长。被告闫立奎,男,住珲春市龙源华府。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立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忠臣审判员  魏广前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文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