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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建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403号原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建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原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与被告李建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东、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路通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22时53分,任××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京藏高速公路内蒙方向220KM+670M处与韦广于驾驶的津A×××××号、津B×××××挂重型半挂货车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死亡、乘车人董永辉受伤、辽C×××××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广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号、津B×××××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117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122500元,由被告赔偿38150元;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韦广于系被告李建东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17日22时53分许,任××驾驶属原告金路通公司所有的辽C×××××号、辽C×××××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内蒙方向220KM+670M处,车辆撞击韦广于驾驶属被告李建东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C×××××号、辽C×××××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董永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核定为117000元。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广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永辉无责任。另经查明,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A×××××号牵引车、津B×××××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经查明,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75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院确认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广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广于承担的30%民事责任由被告李建东承担;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等相关内容,本案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被告李建东、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丧失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本院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核定的117000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50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117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1225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0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150元。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117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1225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0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15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李建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