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加二十二冶工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唐山市曹妃甸区每天购物门口有人打架。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刘某甲、协勤刘某乙、赵某、卢某立即前往事发现场出警。当民警刘某甲等人身穿警服、亮明身份向其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孙某甲即酒后在每天购物西胡同老马哥水果店门口与其妻子郑晨明打架的人拒不配合,并用脚踹出警民警刘某甲腹部及协勤刘某乙腿部。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每天购物门口有人打架。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刘某甲、协勤刘某乙、赵某、卢某立即前往事发现场出警。当民警刘某甲等人身穿警服、亮明身份向被告人孙某甲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孙某甲拒不配合,并脚踹民警刘某甲腹部及协勤刘某乙腿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过程;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办案说明证实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郑某、孙某乙、郑晨阳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发生过程及其相关情况,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卢某陈述本案的发生过程,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5.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资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