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贾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黄某、贾某至泗阳经济开发区飞龙在线网吧门前、泗阳县众兴镇泗阳中学初中部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三辆(不含未遂部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计237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贾某至泗阳经济开发区飞龙在线网吧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乙“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880元。2.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贾某至泗阳经济开发区龙行网吧门前,窃取被害人朱某丙“好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770余元。该电动自行车被被告人贾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3.2014年11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贾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泗阳中学初中部门前,窃取被害人付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720元。该电动自行车被被告人黄某放置于郑某家中。4.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贾某至泗阳经济开发区浩然网吧门前,欲窃取停放在网吧门前电动自行车时,被网吧业主发现而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郑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二辆并发还被害人付某、朱某丙。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朱某丙、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郑某、刘某甲、杨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贾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黄某、贾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贾某违法所得四百元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