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XX超与广东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书宝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超,广东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书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初字第204号原告XX超,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化州市河西街道办西城路三横巷*号。被告广东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德,经理。被告广东书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德,经理。原告XX超诉被告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书宝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超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01年6月28日向我借款2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01年9月18日。被告立有借据给我。借据上写明以公司的江山贸易城小区农贸肉菜市场和广东书宝发展有限公司厂房权属及其他一切物品作抵押,并由陈小飞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款偿还。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少德于2008年5月1日再立借据给我,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直至清偿为止。经我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和利息4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XX超起诉被告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书宝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没有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否属依法成立的公司,两被告公司经营至今是否已吊销或注销,致使无法查找两被告。原告的起诉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超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家明审判员 徐学军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