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鄂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某。委托代理人张政颖,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国明,青岛李沧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鄂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徐奎浩、杨海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某一审诉称: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告的儿子王某甲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8500元。被告为达到原告放弃该欠款的目的,将原告的购房合同及原告注册成立的保洁公司的公章拿走,并以伤害原告的女儿为要挟,逼迫原告签订了2013年1月8日的协议书,将王某甲欠原告的38500元赠与给被告,并让原告另支付给被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为了保证其同女儿的身体××以及索要回购房合同及公章,违心的签订了该协议书。原告放弃王某甲的欠款及支付生活费都是在被告胁迫下所为的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无效,为此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返还赠与款38500元、生活费5000元,共计4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开始同居。2013年1月8日,双方协议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1、乙方(原告)所购买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车牌号鲁B×××××号)归甲方(被告)所有;2、甲方儿子王某甲欠乙方的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38500)整(有书面欠条为证)赠与给甲方;3、考虑甲乙双方已同居13年,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生活费人民币伍仟元(5000)整。”原告称,该协议是2013年1月10日签订,但未提交证据。2013年1月10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协议内容后,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保证,从今往后甲方不会向乙方的身体××及家庭住宅做出任何的言行上的暴力行为,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提交2013年1月8日录音证据一份,根据录音内容,在场人有原、被告,原告女儿、律师、中间人杨××等人,双方商谈的内容与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已口头答应。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录音是1月8日录的,协议是在1月10日签订的,该录音与协议书无直接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录音、保证书、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业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过欺诈、胁迫等行为,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被告在商谈时,有中间人调解,原告口头也答应了协议相关内容,录音中也不存在胁迫、欺诈内容,故原告主张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胁迫而无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赠与款38500元、生活费5000元,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鄂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鄂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崂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在未认真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在上诉人申请调取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分局敦化路派出所影像资料证据故意不调取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过欺诈、胁迫等行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2014年8月14日影像资料证据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拿走上诉人公司公章和上诉人购买小产权房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回王某甲写的欠条,同时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分局敦化路派出所存档的影像资料证据也可证明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公司公章和上诉人够买小产权房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回王某甲写的欠条,并以危害上诉人女儿人身安全为要挟,但在上诉人申请调取该份证据时,原一审法院未调取。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涉案的《协议书》约定办理交接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写保证书,保证不会向上诉人身体××、家庭住宅做出任何言行上的暴力行为,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归还其持有的上诉人小产权房购房合同,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证据即可证明被上诉人利用其偷拿走上诉人的公章、小产权房购房合同为条件胁迫上诉人签订涉案的《协议书》。综上,上诉人在受被上诉人胁迫下签署涉案的《协议书》证据充分确凿,被上诉人为达到要回其子王某甲的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由被上诉人亲口承认以上诉人的公章、小产权房购房合同及上诉人的女儿为要挟的影像资料证据及书面保证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可以认定上诉人受胁迫签订涉案的《协议书》,应确定该《协议书》无效,返还上诉人赠与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本案事实的确定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改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六份。一、音像资料证据1,录音证据1-1、1-2:2014年8月2日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分局敦化路派出所自认2013年元旦晚在鄂某家恐吓鄂某及女儿,并承认拿走鄂某金岭新村小产权房购房合同用于威胁鄂某要求归还王某甲欠条。二、音像资料证据2,录音证据1-1、1-2:2014年8月14日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分局敦化路派出所自认2013年元旦晚在鄂某家恐吓鄂某及女儿,并承认拿走鄂某金岭新村小产权房购房合同用于威胁鄂某要求归还王某甲欠条。(音像资料原件存放于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分局敦化路派出所,已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被上诉人辩称,这两段录音是在协议之后形成的,协议是在2013年1月8日,录音是在2014年8月2日和14日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而且该录音经过剪辑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上诉人证据三、证人证言1,王晓婷、金锦顺证言:证明王某在2013年元旦晚在鄂某家恐吓鄂某及女儿,鄂某受惊吓不敢在自己家住宿,无奈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8号青岛向日葵青年旅社避难。四、证人证言2,胡某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并办理交接,王某及其儿子王某甲向鄂某写书面保证书,王某将其持有的鄂某金岭新村小产权购房合同交还鄂某。被上诉人对证据三、四辩称,两位证人只是说双方吵架,没有提到威胁、恐吓类似的事情。上诉人选择居住宾馆是上诉人的权利和自由,与老王也就是被上诉人是否在家居住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双方本就是同居关系,而且同居13年。上诉人证据五、被上诉人原一审提供音像资料证据:1、2013年1月8日晚双方协商协议的内容,当场并未签订该协议,是过后二天双方签订。2、自矛盾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一直住在上诉人家中,未搬离,上诉人一直处于恐惧状态中;3、被上诉人王某承认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持有上诉人金岭新村小产权购房合同用于恐吓上诉人。六、原调解人杨××音像资料证据:1、2013年1月8日晚协商协议的内容,当时并未签订该协议,是过后二天双方在杨××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议室签订。2、被上诉人王某承认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持有上诉人金岭新村小产权购房合同用于恐吓上诉人。3、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并办理交接,王某及其儿子王某甲向鄂某写书面保证书,王某将其持有的鄂某金岭新村小产权购房合同交还鄂某,并且证人胡某在场。被上诉人对证据五、六辩称,协议书是在对聘请的律师以及双方及双方众亲属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这个协议,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并没有受到被上诉人的要挟和恐吓。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2013年1月8日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存在胁迫或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胁迫就是威胁强迫,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因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志,对于这种行为,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1999年开始同居,2013年1月8日,双方协议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1、乙方(原告)所购买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车牌号鲁B×××××号)归甲方(被告)所有;2、甲方儿子王某甲欠乙方的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38500)整(有书面欠条为证)赠与给甲方;3、考虑甲乙双方已同居13年,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生活费人民币伍仟元(5000)整。”紧接着,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履行了上述协议内容后,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载明:“甲方(被上诉人)向乙方(上诉人)保证,从今往后甲方不会向乙方的身体××及家庭住宅做出任何的言行上的暴力行为,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且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除有当事人在场外,还有上诉人的女儿、律师、见证人杨××等人在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各种证据,没有直接的证据足以推翻此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在签订协议的具体过程中有胁迫或强迫的行为。且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也主动履行协议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目前提供各种证据,无法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明显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有胁迫行为的发生。该协议并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于双方其他财产发生争议的情况,可以另行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