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水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70200022019732的信用卡。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5日累计透支该卡本金85,329.55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发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3个月以上拒不归还。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其亲属于当月25日向工商银行归还了被告人陈某某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已经将恶意透支的本息还清,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被告人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报案申请。3.邮寄投递情况说明,我行信用卡持卡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7196012091295,卡号:4270200022019732。该卡于2013年6月25日透支后,我行分别于2014年7月(记录序号397、邮件号XB26761553151)、2014年10月(记录序号466、邮件号XB08331558351)、2014年11月(记录序号472、邮件号XB08328642851)对陈某某进行了挂号信函催收,持卡人均未还款。4.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催收情况。5.陈某某办理信用卡资料,2011年6月8日陈某某向邻水县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6.信用卡还款明细,2015年7月25日陈某某归还了其透支的信用卡的本息。7.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中国工商银行邻水支行市场营销部的经理,我今天代表支行来报案,有14人在我们银行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后拒不还款。14人中的陈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透支后经广安市分行催收中心通过电话催收以及信函催收之后拒不还款超过3个月以上。我们广安市分行有一个信用卡催收中心负责催收还款的相关事情,���般都是通过电话催收,如果三个月没有还款就通过挂号信的方式进行催收。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6月份我使用我的身份证和公司营业执照在邻水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4270200022019732的信用卡,当时的额度为20,000,用了一年左右额度提升到了100,000元。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对我说明了每月刷卡消费的账单都要在每月25日前还款,否则会产生滞纳金和利息。办理了该信用卡后,在2013年6月份之前我都按照银行规定按时还款,在6月份之后,我每个月都会还款,但是每次都是10,000元。一直到2014年5月份的时候,因为工厂经营不景气,就没有钱还信用卡了,所以我就一直没有还款到信用卡。银行就在2014年5月份开始催促我还款,工行每月以95588的号码给我打电话和发信息通知我还款,之后工行周经理也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还款。同���我原来预留给银行的手机号因为手机丢了,我找不到帮我办理信用卡周经理的电话号码了,工厂倒闭后我就回浙江老家了,所以就没有管这个事情了。我的手机掉了,联系号码发生了改变,但是我没有告知银行。我在这张信用卡上累计消费好像是80,000多元。9.户籍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60年12月9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0.抓获经过,2015年7月17日,陈某某在浙江省玉环县被抓获。11.羁押证明,陈某某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12.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被告人陈某某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拟判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祎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