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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龙林与项登峰、孙艺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龙林,项登峰,孙艺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兰龙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思莹,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项登峰。被告:孙艺溱(曾用名孙素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静。原告兰龙林与被告项登峰、孙艺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思莹、被告项登峰、被告孙艺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龙林诉称: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项登峰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沿丽水市解放街西向东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与大众路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就医治疗。该起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015.82元。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被告项登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前有劳动能力及稳定收入,其在棋牌室做清洁工,月工资为2000元,同时为丽水市兴驰印章工艺服务部送货,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自2000年开始就持续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有持续收入,并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孙艺溱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项登峰、被告孙艺溱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项登峰支付8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支付70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项登峰、孙艺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145.82元(损失总额为468145.82元,已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超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项登峰、孙艺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项登峰、孙艺溱辩称:被告项登峰、孙艺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由该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项登峰、孙艺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一、浙K×××××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处投保了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二、根据原告诉请的清单,存在计算错误及不合理部分:1、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和超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鉴定费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原告已满68周岁,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清单予以充分佐证,而且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租房合同的签名都不一致,本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5、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6、原告声称在城镇居住15年却没能提供公安的暂住记录,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和性质也无法陈述,年满68周岁同时打两份工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的年龄及受伤情况。8、原告住院期间已使用营养用药,营养费不能重复赔偿。9、对交通费没有异议。10、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三、本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赔款。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项登峰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与大众路路口时,碰撞对向原告兰龙林驾驶的丽水A047537号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登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龙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兰龙林受伤后先后二次住院186天。原告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2、车祸与其颅脑外伤及目前器质性智能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兰龙林伤情与2013年10月17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兰龙林构成一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3、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186日)。4、营养期限为60日。浙K×××××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孙艺溱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合理性、超医保费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兰龙林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4、评定为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5、提供被鉴定人伤后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38692.83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床位费、陪客躺椅费)计人民币829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费用(救护车起步价)计人民币2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共计人民币378.73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其余费用中非社保范围费用(自负费用)计人民币32897.48元,剩余部分属于医保支付。原告兰龙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8314.1元;2、护理费24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4、残疾赔偿金74392.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营养费1800元;7、交通费674元,合计人民币353940.42元。原告已收到被告项登峰支付的83000元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支付的70000元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提供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非事故直接损失所产生;日用品、蛋白质粉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洪英棋牌室出具的证明、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风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紫金街道风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无法对应;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的签名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登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龙林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对其中与本次外伤无关联的费用进行剔除,其余医疗费238314.1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日用品费用不属于原告所受直接损失,蛋白质粉费用系对营养费的重复计算,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提供洪英棋牌室出具的证明、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风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丽水市兴驰印章工艺服务部劳动合同待证其存在误工损失,洪英棋牌室及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风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原告打工情况与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紫金街道风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种桔、摘桔的情况无法对应,丽水市兴驰印章工艺服务部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与其在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并不一致,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所产生,非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与其在其他文书上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不能证明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2年计算赔偿年限,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被告项登峰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孙艺溱名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艺溱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艺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龙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394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赔偿331042.9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项登峰垫付的60102.52元,尚需支付原告兰龙林200940.42元),由被告项登峰赔偿22897.48元(款已付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原告兰龙林负担1090元,由被告项登峰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映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 烨赔偿清单1、医疗费:238314.1元2、护理费:130元/天×186天=24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6天=5580元4、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2年×32%=74392.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交通费:674元合计人民币353940.4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