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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54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艾鹏,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男。上诉人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城开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晶、孙晓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开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和被上诉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兵向原审法院诉称,杨兵于2010年5月17日到城开地产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平均工资每月8000元。最后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1月28日,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城开地产公司强制杨兵签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遭到拒绝,嗣后城开地产公司就不给杨兵开工资,城开地产公司并讲什么时候签离职申请,就把工资给杨兵。无奈杨兵申诉到仲裁委,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开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2月拖欠工资款2206.9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年休假工资36728元,诉讼费由城开地产公司承担。城开地产公司原审辩称,公司不存在拖欠杨兵工资情况。杨兵已于2015年2月4日向城开地产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因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杨兵2010至2013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城开地产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已安排进行年休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杨兵到城开地产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发放。杨兵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2015年2月17日,杨兵向城开地产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杨兵收到公司给付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8182元,岗位补助4000元,合计12182元。公司已代缴并在发放工资中扣除2015年2月社保及公积金的个人部分,且不存在拖欠本人工资的问题。本人保证在2015年2月17日前,向劳动机关撤销对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为沈劳人仲字(2015)149号的申告。”杨兵于2015年2月4日书写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为“我叫杨兵系贵公司员工,因您公司拖欠我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份工资,依法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城开地产公司收到杨兵邮递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兵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01.16元。城开地产公司每年均在春节期间发布假期安排通知,放假11-15天,2014年春节放假15天。另查,杨兵于2015年2月1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城开地产公司支付杨兵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862.7元,2015年2月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对账单、收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杨兵与城开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及经济补偿金,杨兵向城开地产公司提出并通过邮寄的形式通知城开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拖欠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根据庭审调查及杨兵为城开地产公司出具的工资收条可以确认城开地产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城开地产公司提出拖欠工资不是无故拖欠而是单位效益不好的抗辩,通过杨兵提供的与单位工作人员的录音,可以确认单位拖欠工资并不是因为单位效益原因,且庭审中城开地产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城开地产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杨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城开地产公司现对杨兵的合同解除予以认可,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兵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城开地产公司处工作,杨兵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01.16元,故城开地产公司应支付杨兵经济补偿金32505.8元(6501.16元*5个月)。关于杨兵请求支付拖欠2015年2月工资的请求,杨兵于2015年2月4日书写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形式向城开地产公司送达,杨兵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2月4日后到城开地产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通过杨兵的行为方式推定杨兵在2015年2月4日后未到城开地产公司处工作,另根据杨兵在2015年2月17日为城开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杨兵自述城开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本人工资的问题。故对杨兵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杨兵请求支付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度春节期间,城开地产公司除法定假日之外,另行安排劳动者休息的时间应视为带薪休假。杨兵连续工作满10年,每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春节杨兵带薪休假7天,杨兵主张春节期间值班三天,但城开地产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城开地产公司应支付杨兵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杨兵经济补偿金32505.8元;二、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杨兵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4元;三、驳回杨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承担。宣判后,城开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城开地产公司2014年春节放假15天,国务院公布的放假时间共7天,杨兵应休年假10天,城开地产公司已为杨兵在春节期间安排年假8天(15—7),按规定只应支付2天的年假工资。杨兵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春节期间值班3天。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兵承担。杨兵答辩称,我在春节期间值班应由城开地产公司举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开地产公司应支付杨兵2014年未休薪年假工资的天数是多少。城开地产公司2014年春节放假15天,其中春节调休7天(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休息日1天(2014年2月8日星期日),余下7天应视为年休假。杨兵主张在春节放假期间值班三天,城开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掌握该期间单位值班安排和值班人员表,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从杨兵上述7天年休假中去除3天。杨兵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实际休假4天,未休假6天。城开地产公司应支付杨兵此六天未休年假工资。故城开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曌鋆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 睿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