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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王公文、薛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8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负责人:李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公文,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薛传云,女,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县支行)与被告王公文、薛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娟、被告王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和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7万元,借期10年,被告以和县香泉文化旅游度假商业中心7-3-03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7万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已累计连续16期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09.2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并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9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400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6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9600元;5、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和县香泉文化旅游度假商业中心7-3-0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公文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本人没有能力归还;原告起诉应将开发商一并起诉。被告薛传云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和县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详细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第17条,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审查、审批表》及《个人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7万元;5、和县香泉文化旅游度假商业中心7-3-03号房屋抵押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以和县香泉文化旅游度假商业中心7-3-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理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保证在贷款本息为还清之前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7、中国工商银行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已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8、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600元。被告刘伟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薛传云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王公文、薛传云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王公文、薛传云向原告工行和县支行申请贷款14.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用途为用于购买和县香泉文化旅游度假商业中心7-3-03号房屋,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9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解除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签订了《抵押物清单》,王公文、薛传云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和县香泉文化旅游度假商业中心7-3-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王公文、薛传云发放了贷款,并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还款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一直由开发商的保证金账户代为偿还,即从2015年1月9日之后,被告实际未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和县支行与被告王公文、薛传云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工行和县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公文、薛传云已累计连续16期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和县支行诉请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公文、薛传云立即归还144009.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公文、薛传云以其所用的位于和县香泉文化旅游度假商业中心7-3-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付足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和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被告王公文、薛传云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公文、薛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贷款本金144009.2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1.6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追索该款产生的律师费96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对抵押物位于和县香泉文化旅游度假商业中心7-3-03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王公文、薛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