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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军、姜桂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张军,姜桂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谢茂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涛,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张军,现在押于山东省淄博监狱。被告:姜桂荣。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军、姜桂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4月26日,付庆峰以15000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富源化工厂变压器一台(户号为0100001118)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张军利用职务之便,未支付任何费用,将变压器转移到自己名下,并收取电费,从中赚取差价,被告姜桂荣至今仍在从中赚取差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变压器一台及配套附属设施,归还电费收益140128.4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侵占原告的涉案集体资产,并以此牟利,已超出正常民事法律关系,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