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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志瑛与张木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瑛,张木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403-1号申请执行人郭志瑛,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张木泉,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志瑛与被执行人张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8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有固定工资收入。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140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除工资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