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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忠与被上诉人侯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忠,候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忠,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现住吕梁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军民,山西省吕梁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健忠因与被上诉人候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上诉人候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健忠与被告候军民为旧识,双方也曾一起合伙做生意。2012年6月14日、6月20日、7月3日、7月5日、7月10日、8月2日,被告候军民分别向原告王健忠借款515500元、300000元、51500元、100000元、70000元、2600000元,并出具借据六份。2012年8月6日,被告候军民又向原告王健忠借款178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8月28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收据一张。以上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候军民分八次共向原告王健忠借款54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候军民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健忠借款未还,现王健忠请求还本付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候军民以其中一份2600000元欠据为重复出具,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候军民以其中一份570000元借据为借到原告王健忠票面金额为570000元的税票,而非现金570000元,因王健忠认可其给付候军民为税票而非税票款570000元之事实,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交纳税款的事实及需开税票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今欠到王建忠伍拾柒万税票振东洗煤候军民2012.5.31号”之借据,仅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税票之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70000元税票款之事实,被告此项抗辩,予以采纳。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王健忠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候军民进行返还,故自原告2014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被告未及时返还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被告候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健忠人民币5442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健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其中的一张欠据(金额为570000元)不予认可,税票是书面表现形式,税款则是税票的本质性内容。被上诉人出具的“今欠到王建忠伍拾柒万税票”并非是指被上诉人欠了上诉人一张被称之为税票的书面凭证,而是税票凭证所代表的金钱价值,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是税票中蕴含的570000元钱。上诉人提交的欠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交纳了570000元的税款,税票只是被上诉人借款的一种表现方式。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还查明,上诉人王健忠二审中提供两份新的证据,1、20012年3月16日,吕梁市离石区利晖煤炭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吕梁市离石区振东洗煤厂《煤源购销合同》。2、2012年4月27日,购货单位名称为吕梁市离石区振东洗煤厂,销货单位为吕梁市离石区利晖煤炭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被上诉人候军民辩称,他不是振东洗煤厂法人,也不知道有这个合同,更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和其打的条子也没有关联,条子的问题早就处理完。本院认为,对争议的57万元税票欠据,首先,被上诉人候军民所打的条子载明所欠的是税票而非税票款,仅能证明候军民借税票,不能证明候军民欠王建忠570000元税票款。第二,上诉人王建忠起诉时的请求为“判令被告候军民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6012000元”,所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该57万元税票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二审中上诉人王建忠补充了证据,以证明欠据形成的是代缴57万元税款的成因,对此,一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候军民不认可,而吕梁市离石区利晖煤炭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和吕梁市离石区振东洗煤厂并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或出庭作出说明,形成税款代交付的对应的基础事实仍无法证明;另一方面,交易发生在公司法人之间,开具税票不应在个人之间形成,也不应该由个人提出主张。因此,交纳税款的事实及需开税票基础法律关系不清楚,主张该部分的款项缺乏合法的主体参与。综上,本院在本案中不支持王建忠的上诉请求。王建忠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王健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岗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