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钢与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钢,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兆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振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魏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职工,1974年参加工作。从1988年起,我任沈阳市电子研究所(后改为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市场部经理,主要为所里做经营工作,当时所里规定所里不投入一分钱,经营所得利益留作经营资金,所里也不要,到1991年底时,我部已经有了十几万的盈利,其中1999年一年就盈利九万多元,一年长了三级工资(正常长一级,靠一级,2%长一级)并被评为当年的先进工作者,我于1991年开始前往黑龙江东宁县代表我部门开展边境贸易工作,1992年8月份当时的崔所长亲自前往东宁县参加了我部与东宁县委宣传部就联合开展边境贸易的合同。在1991年前往东宁县时,我从市场部带了五万元钱作为经营工作的经费,在1993年5月,由于院领导班子变动,新的领导班子成员与我联系提出让我回单位、停薪留职,因为当时自己在东宁��作已经两年了,边贸工作刚刚有些眉目,所以被迫签订了停薪留职一年的合同。1995年初,我回到院里,当时院领导让我交回那五万元钱,我说院里先把我在停薪留职前搞边境工作的费用(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宿费、伙食费补助费等)先报了,抵那五万元钱,和留职金多退少补。因为当时院里已经把我市场部的库存,流动资金经营账目全部收回院里,而这笔费用是在我停薪留职前所发生的经营费用,是市场部的钱,所以必须由市场部报销,当时李长运院长让我等一等再说,因为当时市场部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工作也一直没有给我安排,让我在家听信,一直到现在。前几年听说研究所已黄,办公楼场地也卖了,所以一直没有和单位联系上,直到2008年才联系到留守处,去了几次一直没有人,后来找到长白集团稳定办才知道,在1993年5月份就把我开除了,理由是拿院里��万元科研经费不还,长期与研究院脱离关系,关于这两个问题我在这里予以说明。关于那五万元钱,是在我停薪留职之前借的,是作为搞边贸费用,是我市场部的正常经营费用,是我市场部的钱。就算你院里要这笔钱,也要等市场部把有关的费用报销后,才能上交这笔钱,你不能说我给院里挣钱,由我个人出费用,我是代表院里搞经营,并不是个人行为,回来后我找了几次李院长提出报销费用的事,当时里院长说:“现在经营部的帐已经没了,这笔费用没法报销,等我们院里领导研究出一个结果再说,先等等吧”。直到现在也没有报销也不跟我提那五万元钱的事儿了,现在这些票据还在我手里。关于决定中提到的长期与院里脱离关系的问题,更是无中生有,从我停薪留职完事到开除,总共才一年多的时间,从回来时起,我就多次找到李院长提出工作的问题,李院长说现在院里很困难,效益一直不好,很多人都没法安排工作,你先等一等吧,等有了工作再通知你,直到开院也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在1999年之前,我每年都到院里几次,见到院长他也没有说已经把我开除了,当时院里有我的传呼机号、家庭住址,这么大的事也不通知我,是因为他们做了见不得人,自知没有道理,害怕面对我,一直到现在档案也没有转交,至今还放在原单位。诉讼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2、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辩称: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于1996年2月13日以沈计研院发(1996)5号文件,认定魏钢长期与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脱离关系,做出给予魏钢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也就是说,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对魏钢的处理行为发生在1996年2月,双方如有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为其前置程序,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下列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受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就本案而言,魏钢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补办养老、医疗保险,均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与魏钢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1996年,至今已近2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认为,法院不应受理��钢起诉。魏钢于1993年5月8日与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规定:魏钢停薪留职时间为1年,在黑龙江东宁开班公司的5万元人民币1993年底偿还院里;按月按院里缴纳本人月工资的20%作为留职金,计每月59元;如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不履行本协议按自动撤诉处理。该《停薪留职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和当时社会总体经济环境下签订的,完全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和遵守。但魏钢在协议履行期内,严重违反该协议规定,不按约定偿还5万元欠款,不缴纳留职金。根据该协议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对魏钢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考虑魏钢为单位职工,并没有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打算。魏钢停薪留职期满后1年未回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处上班,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要求魏钢按协议偿还万元和缴纳留职金,魏钢以报销相关费用为由拒不缴纳,并与院里脱离关系至今。于是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根据院职代会批准的《技术经济责任制》与《停薪留职协议》于1996年2月13日以沈计研院发(1996)5号文件,作出给予魏钢等四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关于魏钢要求以报销款冲抵欠款是不合理的,不能成立的。偿还欠款和报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魏钢偿还5万元欠款和缴纳留职金是《停薪留职协议》明确约定的,魏钢没有抗辩的理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钢原系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职工,双方于1993年5月8日签订《关于魏钢同志停薪留职的有关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一年,在东宁开办公司的伍万元人民币年底前偿还,按月缴纳本人月工资的20%的留职金,并约定如不履行协议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追究责任。1994年10月5日,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发出《关于魏钢债务问题通告》通知魏钢还清欠款。1996年2月13日,沈计研院发(1996)5号文件即《关于对张莉等四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魏钢按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1月4日魏钢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钢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魏钢同志停薪留职的有关协议、关于对张莉等四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经营费用单据、关于魏钢债务问题通告、1996年技术经济责任制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3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魏钢同志停薪留职的有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停工留��期时间一年。1994年5月8日停工留薪期满之后,魏钢并未为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提供劳动,且处于工资停止发放、社会保险停止缴纳的状态,在此期间魏钢从未履行过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义务。关于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1996年2月13日下发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魏钢主张当时并未收到,但魏钢在庭审中自认2003年时已经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综上,魏钢至迟于2003年就已知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魏钢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魏钢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且魏钢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是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正当理由所致,故魏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魏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魏钢负担。宣判后魏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1996年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上诉人未接到通知,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支的5万元,是公司经营期间的花费,被上诉人应给予报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沈阳计算机技术研究设计院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03年已经知道被除名的事实,2008年收到了除名文件,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书面申请。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6年2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张莉等四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03年知道自己被被上诉人除名的事实,上诉人应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能提供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报销5万元借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诉求并非上诉人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请求,系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