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桂亭、李贝贝等与封美华、王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亭,李贝贝,李志伟,封美华,王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96号原告张桂亭。联系。(系死者李占平之妻)。原告李贝贝。联系。(系死者李占平长子)。原告李志伟。联系。(系死者李占平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封美华。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王艳军。原告张桂亭、李贝贝、李志伟与被告封美华、王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封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封美华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被告王艳军)经普济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经普济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北向南受害人李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李志伟)相撞,造成受害人李占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志伟、封美华、王艳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占平、王艳军、李志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占平即被送往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淤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干(受压)。2014年1月27日上午10时28分,受害人李占平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封美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无号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受害人李占平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艳军作为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封美华饮酒后,仍然就摩托车交由被告封美华驾驶,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等共计616692.42元。被告封美华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2、被告封美华已经赔偿1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艳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封美华的答辩,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死者李占平之间的关系;李占平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李占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封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王艳军作为涉案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在明知被告封美华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借给其使用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李占平因抢救花去医疗费28251.42元。4、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李占平住院抢救情况。5、卫校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李占平经过抢救无效死亡。6、卫校附属医院入院证一份,证明李占平入院抢救时间。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焦作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占平死亡。8、焦作市殡仪馆票据2张,证明李占平因火化花费的费用为1502元。被告封美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8组证据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按医院出具的票据。丧葬费包含火化费1402元,不应另外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国家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封美华提交证据有:1、封美华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领取证,证明被告的家庭经济生活,属于特困。3、照片,证明被告家庭居住情况以及现在的住房系在政府帮助下盖成。4、火化证明,证明被告的父亲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现在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5、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家庭经济生活情况,属于特困。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收条,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封美华醉酒后驾驶被告王艳军所有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被告王艳军)经普济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经普济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北向南李志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李占平)相撞,造成李占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志伟、封美华、王艳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美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伟违反载人规定,载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未起到作用,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王艳军、李占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占平即被送往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淤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干(受压)。2014年1月27日上午10时28分,受害人李占平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8251.42元。2014年2月9日李占平遗体被火化。原告为李占平在焦作市殡仪馆支出租赁费1402元。另查明,死者李占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张桂亭、长子李贝贝、次子李志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被告封美华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封美华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封美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封美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封美华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艳军作为车主,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付给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的被告封美华驾驶,自己又搭乘该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主观的放任与被告封美华的直接肇事行为,二者的结合造成李占平死亡的结果发生,故被告王艳军与被告封美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251.42元、丧葬费18979元(原告请求的租赁费1402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22398.03*20=447960.6元(原告按2013年标准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美华已经垫付的15000元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8251.42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5190.42元。(被告封美华已经支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王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7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时),由被告封美华、王艳军各承担4408.5元,由三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