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泽芬与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终字第103号起诉人周泽芬,女,生于1957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周泽芬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泽芬上诉称其因2014年才得知中劳薪(344)号文件,所以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本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周泽芬所诉行政行为系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该行政行为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上诉人周泽芬当时就应当知道该局未将其当临时工的二年工作时间计入连续工龄,上诉人周泽芬时隔八年之后于2015年才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现上诉人提出其2014年才知道劳工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文件规定精神,但该文件64年就已颁布。所以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