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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朱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8月16日,被告顾某某以做生意所需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顾某某未按约还款。之后,被告顾某某人也联系不到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判令被告顾某某偿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朱某某介绍相识。被告顾某某以做生意所需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顾某某30万元,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顾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无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顾某某拖欠不还,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徐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